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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因与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以下简称市移民局)移民补偿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蔡**因与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以下简称市移民局)移民补偿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双方均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及委托代理人郑**,上诉人市移民局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移民局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蔡**反映的问题:1、养殖厂房:10米长,8米宽,面积80平方米,漏登。2、加工业房:6.4米长,4.8米宽,已登记3平方米,漏登面积27.72平方米。3、围墙:14.4米长,2.7米高,6.4米是土墙,其余是砖墙,漏登。4、厕所:二个,漏登。5、船两艘:大船坐10人,小船坐4人,要求补偿。6、楼梯:位于二门外西边,7米长,1米宽,漏登。7、苹果园:1.4亩,要求补偿。8、自己开荒河滩地:40亩地,要求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9、成材林地:3亩,要求补偿。10、零星树:18棵,要求补偿。11、铁器加工农副业设施: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未兑现,要求抓紧兑现。12、厨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为杂房,要求按主房补偿兑现。二、调查事实及有关标准:1、养殖厂房:其局经过调查落实,认定蔡**家在1999年建猪舍房一栋,长10米,宽8米,沿8米方向中间是1米宽走廊,走廊两边各三个猪舍,该猪舍房属1998年实物登记后新增实物。蔡**家养殖厂房建筑面积为10×8u003d80平方米,房应为杂房。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以下称《西霞院概算分解》),补偿单价为66元/平方米,应补偿66元/平方米×80平方米u003d5280元。2、加工业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没有登记加工业房,2006年实物复核登记底卡,登记加工业房3平方米,性质是简易棚,两次登记底卡均有蔡**签字认可。基本认定蔡**家曾建有加工业房,时间不详。2006年复核时大部分已塌落,未塌落部分3平方米,蔡**也认可。蔡**家加工业房的倒塌,不是由西霞院水库建设造成,不应当补偿。3、围墙:经调查认定蔡**家反映属实。依据《西霞院概算分解》,砖围墙50元/m2,土围墙25元/m2,砖围墙应补偿1080元,土围墙应补偿432元,合计1512元。4、厕所:认定蔡**家有厕所两个。依据《西霞院概算分解》,厕所补偿单价237元/个,应补偿474元。5、船两艘:《西霞院概算分解》所列移民实物补偿项目,没有船这一项,考虑到我市西滩移民的实际情况,大部分户有船,其局已向上级反映,争取补偿资金,待上级批复后,按上级批复执行。6、楼梯:经查看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临街房丈量尺寸记载有另加4平方米。依据《西霞院概算分解》和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所列补偿项目,楼梯没有单独列项,包含在建筑物内,1998年实物调查表蔡**已签字认可;2006年实物复查时复查人员又向蔡**讲明标准,蔡**也签字认可。不能确定漏登。7、苹果园:蔡**家在1998年前曾由生产队分得苹果园若干,2006年4月其局组织西霞院水库果园核查时,蔡**家苹果园已不存在,连树桩也没有了,与西霞院水库建设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在补偿范围,不应当补偿。8、自己开荒河滩地:经落实,基本认定蔡**家在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若干,时间在1998年前后,耕作到库底清理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蔡**所指土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其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的生产安置费中。蔡**要求的青苗补助费,经查,西霞院水库库底清理于2006年10月实施,当时秋作物已收获,不存在毁青问题,《西霞院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9、成材林地:经查,蔡**家所开荒地四周有树木若干,蔡**家已领取林地补偿费5000元。蔡**所指林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西霞院概算分解》已将蔡**家所有林地的补偿费计算到生产安置费中,不再另行计算。10、零星树:经该局调查落实,蔡**家在所开荒地四周确有零星树,蔡**已领取零星树补偿费1500元/人。《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第86页载明“根据西霞院库区零星树和淹没影响人口数量以及小浪底实施标准,综合分析取定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素,国**改委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在编制移民规划时,已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取定单价,零星树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综上,蔡**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11、铁器加工农副业设施:现其局已按兑现程序公示一榜,程序完成后,马上按标准兑付给蔡**。12、厨房:经调查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有厨房3.6×4.2u003d15.12平方米,认定为杂砖木房,蔡**已签字认可;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复核卡片无厨房定性异议记录,蔡**本人又签字认可。依据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4.3.1.3条规定,蔡**家厨房属附属用房,物状应该符合杂房标准,蔡**的要求不予认可。三、处理决定:(一)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1、养殖厂房:5280元。2、围墙:补偿1512元。3、厕所:补偿厕所两个,474元。以上三项合计补偿7266元。(二)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1、铁器加工农副业设施:该局已按兑现程序公示一榜,公示结束,马上兑付。2、船两艘:待上级批复后,给予兑现。(三)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1、加工业房:蔡**家加工业房未补偿部分不在补偿范围,不予补偿。2、楼梯:不能认定漏登,不予补偿。3、苹果园:不在补偿范围,不予补偿。4、自己开荒河滩地:蔡**主张的土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应由村支配使用;蔡**主张的青苗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不予补偿。5、成材林地:蔡**主张的成材林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不再另行计算。6、零星树:蔡**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7、厨房:实物登记无误,不予更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蔡**家原来居住在济源市坡头镇西滩村,属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西霞院配套工程水库淹没区。1998年10月30日,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蔡**家的实物进行了登记,并制作了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在移民搬迁前,蔡**多次反映其家实物有错、漏登情况,并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市移民局履行法定职责给予补偿,法院终审判决市移民局对蔡**反映的财产错漏登及补偿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移民局核查后,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另经查明:蔡**家有个养殖厂房,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该房内建有6个猪舍;有个加工业房,6.4米长、4.8米宽,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2006年复核时大部分已塌,登记为简易棚,登记面积为3平方米;有室外楼梯一处,位于二门外西边,该楼梯7米长、1米宽,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但对临街房丈量时另加了4平方米;在1998年前由所属居民组分得1.4亩苹果园,2006年复核时已不存在;1998年左右在村西焦枝铁路复线马住新桥西开垦有40亩荒地;40亩荒地四周有3亩林地,实物调查时未登记;40亩荒地中间有18棵零星树,已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领取了零星树补偿款;有个厨房,1998年实物调查时登记有,面积为3.6×4.2u003d15.12平方米,登记为杂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养殖场房、围墙、厕所和加工农副业设施未登记补偿问题,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已给予补偿或按程序兑现,并无不当。6个猪舍是建筑在其家的养殖场房内的,与养殖场房属一体,养殖场房已补偿,6个猪舍不能再获得补偿。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移民搬迁前其家从事着养殖业且养殖场所需要搬迁,故蔡**要求移民局补偿搬迁费750元,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船未补偿问题,市移民局根据实际情况已向上级反映争取补偿资金,并无不当。蔡**反映的楼梯问题,该院认为,蔡**家确有无屋盖的室外楼梯,但《西霞院概算分解》和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所列补偿项目中没有室外楼梯这一项,故蔡**称楼梯被漏登不成立。关于蔡**开垦的40亩荒地,该院认为,国家对移民进行补偿是对移民的个人财产进行补偿,40亩荒地不是蔡**的个人财产,蔡**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另外《西霞院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故蔡**要求对其所开荒地给予青苗补助费不能成立。40亩荒地中的18棵零星树问题,该院认为,蔡**家在所开荒地中间确有零星树18棵,但零星树应当是指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规定零星树的补偿标准为950元/人,后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蔡**家已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领取了零星树补偿费,要求对此另行补偿,没有道理。关于厨房属于主房错登为杂房的问题,该院认为,移民房屋按用途可分为主房和杂房,蔡**家的厨房属附属用房,物状符合杂房标准,登记为杂房并无不当。水泥地面少付530元的问题,蔡**在市移民局处理期间并未提及,市移民局对此未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加工业房和1.4亩苹果园问题,该院认为,蔡**家确有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属漏登,尽管2006年复核时加工房大部分已塌、苹果园已不存在,但2006年的复核是对移民提出其财产被错漏登情况的复核,移民实物补偿一般是按1998年实物调查情况进行补偿的,因此,从保护移民合法权益出发,应当认定蔡**家的加工业房和1.4亩苹果园在1998年就存在并应给予补偿,市移民局对加工房仅按3平方米予以补偿不当,应当按加工房全部面积进行补偿。开垦的40亩荒地四周的3亩林地问题,该院认为,蔡**家1998年在所开荒地四周确有3亩林地,虽然蔡**家已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领取了林地补偿费5000元,但当时的村干部证明村民领取的林地补偿费都不包括外滩荒地上种植的树木,故蔡**家在所开荒地四周种植的3亩树木应当得到补偿。

该院认为,市移民局对蔡**反映的问题所作出的不当处理决定部分,应当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院不宜对蔡**反映的错漏登财产问题判决市移民局对蔡**直接支付补偿数额,故蔡**要求判令市移民局补偿其234782.7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即“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决定、第(二)项即“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决定、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2目、第4目、第6目、第7目。二、撤销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1目、第3目、第5目。三、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蔡**的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中的果树、3亩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四、驳回原告蔡**要求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补偿其234782.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移民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内容,对其养殖厂房的6个猪舍、养殖场搬迁费、船、楼梯、40亩河滩地、18棵成材零星树、厨房及水泥地面作出补偿。主要理由:1、养殖厂房内,其有6个猪舍,应当按照现在国家增补标准163元/个进行补偿;养殖场房搬迁补偿费应给予750元补偿(含养殖业、搬迁费及停产损失费)。2、船应当直接兑付,不应等待上级批复。3、楼梯,其他移民都已得到补偿。5、18棵零星树木应补偿。6、厨房,是砖木瓦房,高3.5米,根据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4.3.1.3条规定,应按主房补偿。7、40亩河滩地,土地补偿款应付给村委。8、水泥地面少付530元。

上诉人市移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加工房,1998年实物登记时未登记,2006年实物复核时大部分已倒塌,只能按现存的实际面积计算,当时蔡**未提出异议。2、蔡**的苹果园是1998年前由生产队分得,2006年复核时已不存在,无法补偿。3、3亩林地,根据法律规定,该林地应归西滩村集体所有,其已将林地的补偿费计算到生产安置费中,且蔡**已领取林地补偿费5000元,该款已兑现。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作为移民安置管理部门,对移民反映的财产错漏登问题应积极调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移民政策妥善、及时进行处理。本案,市移民局在处理决定中已决定给予补偿的养殖厂房、围墙、厕所和按程序兑现的铁器加工业农副设施、两艘船,即处理决定第(一)、(二)项,以及一审判决责令市移民局限期应当给予补偿的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3亩林地,认定事实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蔡**要求直接兑付船的补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猪舍及养殖场房搬迁补偿问题,蔡**提供的补偿标准中有猪羊圈及养殖场房搬迁补助标准,市移民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不予补偿,理由不足。3、蔡**提供的证据中显示郑*聪家同样的楼梯已补偿,市移民局对蔡**的楼梯不予补偿,理由不成立。4、水泥地面是否少付530元,尽管该问题蔡**未提出申请且处理决定未涉及,为保护移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蔡**可另行提出申请,市移民局应给予调查处理。5、40亩开发荒地的青苗补偿和18棵零星树木补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西霞院水库规划项目中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2006年10月实施库*清理,秋作物已收获,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移民局认为零星树木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蔡**开垦荒地中的18棵零星树木,包含在已经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该解释缺乏相应的依据,耕地和开垦的荒地属于两个概念,且开垦荒地中的果树已得到补偿,开垦荒地中的3亩林地一审判决认为给予补偿,因此,市移民局的该项理由不能支持。6、本案移民实物登记发生在1998年,市移民局以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作为确定砖木高平房系数计算方法及主房、附属房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蔡**的厨房定性没有依据。

综上,市移民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蔡**的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中的果树、3亩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驳回原告蔡**要求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补偿其234782.72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维持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第(一)、(二)项。

三、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撤销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第(三)项。

四、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蔡**反映的猪舍、养殖厂房搬迁费、楼梯、厨房、40亩河滩地青苗补偿、18棵零星树木、水泥地面移民实物补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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