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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承留镇三皇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三皇二组)与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中原**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承留镇三皇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三皇二组)与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中原**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三皇二组于2011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市政府于1994年为特钢公司登记颁发的济国用(1994)字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济国用(2006)字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皇二组的法定代表人王战胜、委托代理人李**、吉**、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李**、第三人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府于1994年为河南中原特殊钢厂进行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济国用(1994)字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6466.7平方米,四至均为三皇村耕地(有界);2006年为河南中**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济国用(2006)字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和四至均与前证相同。

原告诉称

三皇二组诉称:三皇二组历史所有并一直耕种至今的10.9亩土地虽然在1981年被新长征钢厂办过征地手续,但征用后未使用,一直由三皇二组耕种至今。近期在起诉市政府济国用(2007)字第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中才发现市政府在1994年初为特钢公司登记颁发了济国用(1994)字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2006年为特钢公司换发了济国用(2006)字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特钢公司一直未动工,三皇二组一直连续耕种使用。三皇二组认为市政府多次为特钢公司登记发证行为存在未依法进行公告等违法行为,直接影响三皇二组的权利设定权,侵害了三皇二组应有的权益。为此诉请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市政府为特钢公司登记颁发的济国用(1994)字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济国用(2006)字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为特**司办理的济国用(1994)字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1981年3月6日,济源**员会下发济革征地字(81)第4号、第5号征用土地书,征用承留公社三皇大队共计23.9亩土地为国家所有,并归特**司(原新长征钢厂)使用。特**司于1981年10月又与承留公社三皇大队达成了用地协议。1993年12月经特**司申请,经市政府严格审查、调查、绘制宗地等,于1994年3月给特**司颁发了济国用(1994)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89年,为了使征用的土地不被荒芜,三皇村与特**司及乡土管所达成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该土地由三皇村有偿耕种;二、市政府为特**司颁发的济国用(2006)字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违法之处。2004年特**司经中国**集团下发兵装财函(2004)14号函改制时,为特**司的土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作出明确规定后,市政府对此方案进行了批复。特**司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市政府根据上述文件及工商登记为特**司颁发了济国用(2006)字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违法之处;三、三皇二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1989年其依协议耕种该土地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四、三皇二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无原告主体资格。

特钢公司述称,市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应予维持。

市政府为证明其颁发济国用(1994)字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证资料;2、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土地登记申请书;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地籍调查表;6、土地证书年检申请表;7、新通字(1981)9号通知,关于新长征钢厂等单位征用土地的批复;8、济源县革命委员会征用土地书。为证明济国用(2006)字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卡;4、济政土字第(2004)156号关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方案的批复;6、兵装经(2002)14号关于呈报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的函;7、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此外,市政府还提供了1981年10月的国营新长征钢厂与济源县承**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1989年11月7日济源**地管理所与三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1989年11月7日中原特殊钢厂、三皇村委会、济源**理局、承留**理所签订的协议书。

三皇二组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市政府的颁证行为由于未进行公告等原因,故应予撤销。

特钢公司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三皇二组向本院申请证人薛**出庭作证,薛**证明:土籍调查表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当时听说是建污水处理厂的,签字好像是因地界问题,其在签字现场不到20分钟就走了,签字后没给小队说此事。

市政府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薛**是代表村委会签的字;特钢公司质证认为土地证上的土地本身就圈起了围墙,薛**应知道签字的意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皇二组、特钢公司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薛**的证言证明其本人在土藉调查表上签字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下列案件事实:

1981年2月9日,新乡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下发新建字(1981)9号《关于新长征钢厂等单位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国营新长征钢厂征用济源县承留三皇大队耕地23.9亩。同年3月6日,济源**员会出具了济革征地字(81)第4号、第5号征用土地书,征用承留公社三皇大队X小队地基二段,地基分别为10.9亩和13亩致,归国家所有(归新长征钢厂使用)。

1981年10月,国营新长征钢厂与济源县承**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了国营新长征钢厂需将污水处理场建在三皇大队地段的相关事宜。1981年冬天,在征用的土地上盖起了围墙,该围墙至今尚存。1989年11月7日,中原特殊钢厂、三**委员会、济源**理局及承留**理所签订了协议书,承留**理所和三皇村委会又签订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了在中原特殊钢厂未使用前,由三皇村有偿耕种的事宜。后三皇村耕种该宗土地至今。

1993年,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市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经调查和勘丈,确定了该宗土地的四至和面积,绘制了宗地图,中原特殊钢厂的指界委托人韩**和三皇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薛**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1994年2月市政府未经公告程序即为河南中原特殊钢厂进行了土地登记,并为河南中原特殊钢厂颁发了济国用(1994)字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29日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改制为河南中**限责任公司,经申请,市政府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为河南中**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济国用(2006)字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中原**限公司的前身是新长征钢厂,后改名为河南中原特殊钢厂,2004年改制时名称改为河南中**限责任公司,2007年改为现用名即中原**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皇二组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市政府为特钢公司进行土地登记所登记的该宗土地由国家于1981年征用后,长期由三皇二组耕种,三皇二组与对该宗土地进行土地行政登记的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三皇二组具有原告资格。二、关于三皇二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起诉期限的起算应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三皇二组称在2010年才知道市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市政府也无证据证明三皇二组知道土地登记行为的具体时间,应认为三皇二组的请求不超过起诉期限。三、关于市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1994年,市政府根据特钢公司的申请,在为特钢公司颁发了济国用(1994)字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虽然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但却未依法进行公告,违反了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18条“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三皇二组的这一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府颁发济国用字第(2006)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济国用(1994)字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变更登记,由于颁发济国用(1994)字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此证也失去了合法性基础。综上,市政府为特钢公司登记颁发济国用(1994)字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济国用(2006)字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为中原**限公司登记颁发的济国用(1994)字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济国用(2006)字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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