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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与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因要求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济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下称市信访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8日、19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中州,被告市信访局委托代理人任淑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烈诉称:2004年10月25日,其诉济源**学院人事争议纠纷案一审开庭,庭审结束后法院裁判之前,济源**学院突然决定停发其工资,属于对其打击报复。2005年8月10日,其在原市委组织部赵部长接访时提出要求解决五项请求,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本次诉讼中其称该五项请求是在其2002年11月25日向济源**学院提出的十项请求基础上形成的,与起诉状附件一中2009年11月30日提出的五项请求主要内容一致,但补偿数额有所变动,主要包括其与子女的工作安排问题、为其在平顶山购买住房问题、记大过处分后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落聘后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科研开发赔偿问题、住院费、治疗费、交通费、探家费、精神损失费、报销其上访与诉讼期间的全部费用等方面)。市信访局对其请求至今不予转送、交办。2005年11月10日,市信访局向省信访局作出济信〔2005〕21号《关于济源**学院教师康*烈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谎称其反映的问题已诉讼到法院并败诉,阻截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法按政策彻底解决其问题。2009年9月27日其到国家信访局反映市信访局阻截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要求解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对群众来信和初访反映的问题,能解决的立即解决;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原则上要在60日内解决,并回复当事人”的要求及《信访条例》第41条之规定,市信访局应自9月27日起在60日内解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但该局未解决。2009年12月1日、12月4日其又分别向李*书记、赵**市长要求尽快解决,但均至今无果。根据《教师法》第38条之规定,市政府有责、有权、有义务责令市信访局责令督办济源**学院立即对《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逐条作出书面答复,并落实到位。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市政府责令市信访局责令督办济源**学院立即对《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逐条作出书面答复,并落实到位;2、市政府追究济源**学院及市信访局相关人员的责任;3、市信访局应当承担向其赔偿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逐条落实到位之日止每天100元的责任;4、市信访局在济源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康**所称的《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已经三级终结,济源**学院、原济源市教体局处理后,省教育厅复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市信访局也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康**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市信访局辩称:2006年10月9日、2007年4月7日,省教育厅、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已就原告康**所称的《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作出复查、复核意见。2009年3月25日,原告康**又向其局反映要求解决打击报复等有关问题,其局交办后,济源**学院作出对原告康**的书面答复并于2009年4月24日送达原告,在此之前,就原告康**反映的问题其局多次交办、转办、转送,交办、转办、转送的处理结果也已多次书面答复和告知原告康**。原告康**2009年9月27日到国家信访局属于重复上访。其局作为信访机构,对原告康**的信访事项已经通过交办、转办、转送等途径作出了处理。根据信访程序的安定性原则,信访处理意见一经作出,非经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改变或撤销,不能被推翻。原告康**的信访事项已在2009年9月27日之前有了处理结果,根据《信访条例》第35条第3款“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其局无需再进行书面答复。其局对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其局也未实施侵害原告康**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康**要求其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康**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康**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邮件查询回复单、其给赵**市长的请求、其给李*书记的材料。证明2009年12月1日李*书记责令市信访局尽快解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市信访局应当承担责令督办济源**学院立即逐条依法按政策落实《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到位之责。2009年12月4日其以挂号信向赵**市长邮寄一份请求,要求市政府责令市信访局责令督办济源**学院立即对《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逐条作出书面答复,并落实到位,但至今无果。第二组证据,本院(2004)济**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济源**学院关于对康**所反映情况的答复。证明在其诉济源**学院人事争议纠纷案一审庭审后未作裁判前,济源**学院突然决定停发其工资,属于对其打击报复。第三组证据,1994年12月30日济源**学校与康**签订的协议书、济**察局1997年10月6日作出的济监字〔1997〕13号《关于康**问题的复查决定》、河南省监察厅文件。证明济源**学院在1995年初已违反招聘协议,对其记大过处分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原济源**学校教务处1999年9月9日对康**未上四节课的通报、原济源**学校2000年5月20日作出的校政文〔2000〕18号《关于康**要求内退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济源**学院党政办公室2001年9月4日对康**的通知。证明济源**学院先强行剥夺其工作权利,后又按落聘处理是非法的,是对其的打击报复。第五组证据,市教体局2003年10月21日要求济源**学院落实康**有关问题的通知、邮件查单、康**向市教体局邮寄的材料、省教育厅2003年10月14日对市教体局作出的豫教访字(2003)第94号通知、2002年11月25日康**向苏**院长写的请求、1994年12月30日济源**学校与康**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济源**学院应在2003年12月25日之前按政策落实其10项请求。第六组证据,原济源**学校1996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解决康**老师家属工作等事宜的决定》。证明济源**学院未将其子调入济源,安排其妻子当临时工属于违约。第七组证据,市信访局2005年11月10日向省信访局作出的《关于济源**学院教师康**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康**1997年4月28日的《申报〈防计算机病毒与保安全〉科研成果》、康**1996年3月18日向校党委请求成立科技开发中心的建议、邮件回执、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2007年7月23日对康**作出的(2007)31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市信访局2005年5月25日对市教体局作出的豫济访字〔2005〕35号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证明市信访局阻截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法按政策彻底解决对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打击报复案》,市政府应追究济源**学院及市信访局相关人员的责任,市信访局应承担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逐条落实到位之日止每天100元的赔偿责任,并在济源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第八组证据,国家信访局2009年9月27日对康**作出的访复字〔2009〕27414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国家信访局让其起诉市政府、市信访局。第九组证据,省纪委驻教育厅纪检组2005年7月18日对市教体局纪检组的通知、市教体局2005年7月28日对济源**学院的通知、省教育厅2006年10月9日对康**作出的教监复字〔2006〕02号文件、**育部2006年10月17日对康**作出的教信访复字第1122号通知。证明其反映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向省教育厅申请复查,后向省政府申请复核。第十组证据,《河南日报》刊登的原济源**学校招聘专业教师广告。证明其是作为唯一特需人才招聘的,因遭嫉妒,被打击报复。第十一组证据,济源**学院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康**所反映情况的答复》。证明市信访局故意以济源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代替对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的判决。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康**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二组证据与起诉市政府行政不作为无关。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市信访局存在阻截行为,只能证明市信访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他质证意见与市信访局相同。

被告市信访局对原告康**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康**的诉讼请求。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其受案范围,其在之前的信访接待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且有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和法院判决在案。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指的证明对象,记大过处分在1998年已经取消。第四、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指的证明对象。第六组证据是原告与济源**学院的民事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指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证明其依法进行了交办。第八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证明康**反映的问题不属信访受案范围。第九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已经三级终结,国家信访局也不予受理。第十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指的证明对象。第十一组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反映的问题转交了。

被告市信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教育厅2006年10月9日对康**作出的教监复字〔2006〕02号文件。2、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2007年4月7日对原告康**作出的(2007)13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1、2证明原告反映的《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已经复查、复核。3、2009年3月25日薛**副市长的接待登记表,济信转交〔2009〕48号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济源**学院的说明。证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到市信访局反映问题,薛**副市长接待并批示有关部门解决,其转交后,济源**学院作出书面答复并于2009年4月24日送达原告康**。

原告康**对市信访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都没有处理结果,都是以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代替对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的判决,均无效。

被告市政府对信访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康**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但能够证明其信访的基本经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市信访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康**1994年与原济源中等工业学校签订招聘协议书,被聘为该校教师。1996年学校对其记大过处分后,康**开始以学校对其打击报复、未按招聘协议妥善安排子女、要求内退、报销回平顶山治病的全部医疗费用、为其在平顶山买房等为由信访上访。期间,市信访局对康**所反映的问题多次交办、转送。2002年11月25日康**向济源**学院的法定代表人苏**写信,提出十项请求。2004年8月5日康**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济源**学院逐条落实十项请求和招聘协议2、4条。2004年11月1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济*一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驳回康**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再审,均维持原一审判决)。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裁判前,济源**学院决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停发康**的工资,每月发300元生活费至2006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康**认为是对其打击报复。2005年8月10日,康**信访时提出要求解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就该五项请求,康**于2006年7月24日向省教育厅申请复查,复查结果:未发现学校对你有打击报复的问题,所反映的其他问题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2007年4月7日康**向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不予受理,你应到法院提出该信访事项。2005年11月10日,市信访局向省信访局作出济信〔2005〕21号《关于济源**学院教师康**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康**认为该情况汇报谎称其就学院领导对其打击报复问题诉讼到法院并败诉,阻截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法按政策彻底解决对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打击报复案》。2009年3月25日,康**向市政府薛**副市长要求解决打击报复、住房、工资待遇等问题,市信访局转办后,济源**学院作出书面答复并于同年4月24日送达康**。2009年9月27日,康**到国家信访局反映市信访局阻截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要求解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国家信访局作出访复字〔2009〕27414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主要内容:你提出的来访事项,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请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4日,康**分别向市政法委李*书记、市政府赵**市长要求责令市信访局解决《彻底根除打击报复案》。2011年1月14日,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起诉状附件一中明确了五项请求的具体内容。康**称该五项请求与其2005年8月10日提出的五项请求主要内容一致,但补偿数额有所变动,是在其2002年11月25日向济源**学院提出的十项请求基础上形成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提供的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09〕27414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明确显示其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信访事项受理范围,不能据此认为市信访局应在60日内督办济源**学院对《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作出书面答复并落实到位。原告康**所称2005年8月10日提出的《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本质上都属于因行政处分后引起的其与济源**学院的人事争议问题,康**所称的打击报复即停发工资本质上也属于人事争议问题,康**也自认该五项请求是在十项请求的基础上形成的,而该十项请求已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对该五项请求,康**曾多次信访上访,市信访局作为市政府的信访机构,对原告康**所反映的问题多次交办、转送,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省教育厅、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也已复查、复核。原告康**请求市政府责令市信访局责令督办济源**学院立即对《彻底根除打击报复之五项合法请求》逐条作出书面答复并落实到位,没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康**要求法院判令市政府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康**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请求,属于其个人的理解错误,其要求市信访局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没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继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继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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