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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立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立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上诉人诉称

翟**上诉称,自2007年4月21日起,其在河南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炼铁厂原料车间从事破煤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17日,其在上夜班时右胳膊受伤,先后在河南**工医院和河南**骨医院医治,治疗过程中其右上肢被截肢,于2008年7月7日出院。另其了解到济钢炼铁厂原料车间负责人王**于2007年10月8日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济源市天坛商丘民工队,经营范围为人工装卸服务。

上诉人翟**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2008年9月16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但却不顾事实,认定其是济源市天坛商丘民工队的职工,实属对其的劳动关系认定错误,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上述工伤认定通知书时没有告知上诉人的诉权,已经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其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故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翟**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该局依法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08]1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济源**民工队职工翟**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翟**已以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为依据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济源**民工队支付各项损失。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了济劳仲裁字(2009)第84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对裁决的赔偿数额不服,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9)济*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济**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在仲裁和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翟**与济源**民工队均未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翟**在仲裁及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豫(济)工伤认字[2008]1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且已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上诉人再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已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翟**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翟**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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