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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存法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源人社局)、中国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一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存法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源人社局)、中国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一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存法委托代理人成群星,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十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常**,一审被告济源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济源人社局于2010年11月3日对水利水电十一公司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0]12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2009年4月25日下午,汤存法在济源市蟒河口大坝工地清理输送泵管内存的水泥时,因管内水泥过重,突然倒下,泵管压伤了汤存法左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水利水电十一公司职工汤存法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一审中原告水利水电十一公司诉称:汤存法的工作单位为济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宸**司)。汤存法虽然在其公司承包的济源市蟒河口工地工作,但非是在为其公司工作。其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左岸防渗面板施工”分包给了宸**司,汤存法是宸**司的劳务人员,是在为宸**司承揽的工程工作,而宸**司是在工商局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济源人社局认定汤存法的工作单位是其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济源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0]12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人社局辩称:其局根据汤存法的个人申请和证人证言,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邮寄《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至水利水电十一公司(二分局),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其局提出任何异议。而后,其局结合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汤存法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汤存法述称:济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其是在工地上受的伤,属于工伤。工地上挂的招牌是水利水电十一公司,其认为其是水利水电十一公司职工,不是宸**司的职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日,水利**公司下属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蟒河口水库项目经理部与宸**司签订了左岸防渗面板支护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宸**司采取单价承包的方式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蟒河口水库项目经理部的左岸防渗面板支护项目进行施工。2009年4月25日下午,汤存法在济源市蟒河口大坝工地清理输送泵管内存的水泥时,泵管压伤了汤存法左手。2009年6月15日,汤存法在济源人社局(此时称为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填写了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其受到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该申请表中的工作单位名称栏目中填写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二分局)。2010年3月24日,济源人社局对汤存法工伤认定申请同意受理。汤存法向济源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张**、杨**的证言、孟州**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010年4月2日,济源人社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水利**公司(二分局)送达了其2010年4月1日对水利**公司(二分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调字[2010]02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该职工汤存法于2010年3月24日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其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请你单位于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其处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水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济源人社局提供相关材料,也未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济源人社局对杨**、张**进行了调查。2010年11月3日,济源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0]12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水利**公司职工汤存法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0年11月24日送达给了水利**公司(二分局)。水利**公司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12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第[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源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0]12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1年2月15日送达给了水利**公司。诉讼中,水利**公司提交了汤存法在宸**司领取2009年4月份工资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济源人社局受理汤存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0年4月2日向水利水电十一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0]02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水利水电十一公司在20日内提供有关材料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而水利水电十一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济源人社局提供相关材料,也未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案中,汤存法在向济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关于其与水利水电十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证人李*、张**、杨**的证言,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汤存法与水利水电十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济源人社局调查的材料也不能证明汤存法与水利水电十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水利水电十一公司诉讼中提交的汤存法在宸**司领取2009年4月份工资的证据可以证明汤存法与水利水电十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济源人社局认定汤存法是水利水电十一公司的职工,证据不足。故济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0]12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汤存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济源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0]12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主要理由: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李**、张**、杨**可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是在其受伤后与宸**司签订施工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十一公司辩称: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汤存法在其工地施工,同时能够证明老板是宸**司的郑**;宸**司在与其签订施工协议之前已经在工地施工,先口头协议后签订合同在业内属常见;宸**司曾与汤存法就工伤问题进行协商,只是数额相差较大没有结果,宸**司没有否认与汤存法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济源人社局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存法在济源市蟒河口大坝工地清理输送泵管内存的水泥时受伤,情况属实,但汤存法未提供其与水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而水利**公司却提供了汤存法在宸**司领取工资的证明,因此,一审判决撤销济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汤存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存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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