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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天**居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天**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委会)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9日分别向被告市政府和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委会诉称:其居委会所有的位于奔**公司西、国际商贸城东的21212.9平方米土地,市政府在2009年以违法占地为由下文对其居委会进行处罚,将其居委会所有的该处土地以处罚的方式变相改为国有土地,并以划拨方式为其居委会颁发了济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以出让方式将该面积中的19058.7平方米以每亩22万元有偿出让给众**司搞建筑,并为该公司颁发了济国用(2009)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剩下的2154.2平方米土地以让其居委会留用为由颁发了济国用(2009)第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居委会的21212.9平方米土地历史以来是集体所有的耕地,市政府以加快城中村建设为名,将其居委会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均未履行法定手续,程序明显违法,使其居委会的合法权益遭受了巨大损害。请求撤销市政府颁发的济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济国用(2009)第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济国用(2009)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政府2008年以济政土补文[2008]7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对天坛办事处辖区北潘等5个居委会17宗违法违规用地,按留用地划拨方式完善用地手续,作为本居委会集体经济发展用地。2008年8月20日宋**委会两委干部和全体代表经讨论一致同意补办相关手续。2009年2月20日经宋**委会申请,其政府按法定程序为该居委会办理了济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宋**委会因城中村改造重新申请将该证上记载的土地分割为两块。至此,济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应驳回宋**委会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2009年度,宋**委会申请将原济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分割为2154.2平方米和19058.7平方米,经其政府审核,将面积为2154.2平方米的土地依法为该居委会颁发了济国用(2009)第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办理合法有效。2009年3月10日,宋**委会召开两委成员及全体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将面积为19058.7平方米的土地用于招商引资,一致同意由济源**源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代表其政府收回,对外实行公开出让。2009年3月13日,宋**委会申请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城中村改造,其政府以济政土建字[2009]20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收回并依法公开出让。经市国资局依法处置该宗土地,最终由众**司成为竞得人。2009年7月13日经众**司申请,其政府依法颁发了济国用(2009)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办理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宋**委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众诚公司述称:宋**委会对其公司所持有的济国用(2009)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诉权。该土地证所核准的土地范围是其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从市政府合法取得的,与宋**委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土地使用证是2009年7月份颁发的,2009年5月19日济源日报上有挂牌出让的公告,当时宋**委会已知道,至今已三年多,宋**委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司受让该土地是通过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的,宋**委会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市政府将座落于工业大道北、太行路东、面积为21212.9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使用权登记,并为宋**委会颁发了编号为济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日,宋**委会向市国资局递交了关于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同意市政府将位于太行路东侧、豫光奔月铝业西侧、豫**公司北侧的19058.7平方米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系济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的一部分)收回并按程序公开出让,由开发商按规划要求开发,土地出让收入按济**委济发[2008]14号文件及市政府济*[2007]54号文件规定执行,返还其居委会,用于城中村改造。2009年5月3日,市政府作出《关于依法收回并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济*土建字[2009]20号文件),同意依法收回宋**委会位于工业大道北、太行路东,面积19058.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济国用[2009]第43号);同**资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出让方案,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5月8日,市国资局发布公告,决定收回宋**委会使用的19058.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另行依法公开处置。2009年5月19日,市国资局在济源日报上刊登济国土告字[2009]第04号济源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宋**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2009-0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6月15日,众**司向市国资局缴纳了2009-06地块保证金120万元。2009年6月16日,市国资局给众**司出具竞买资格确认书。2009年6月18日,市国资局与众**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众**司竞得编号为2009-06、面积为19058.7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6月25日,市国土局与众**司签订了豫(济)出让(2009年)第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7月3日,众**司向济**政局缴纳了土地出让费6289371元。2009年7月13日,宋**委会向市国资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请求将座落于工业大道北、太行路东、面积为2154.2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予以登记。同日,众**司向市国资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请求将座落为工业大道北、太行路东、面积为19058.7平方米的土地予以登记。2009年7月24日,在收回济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市政府将座落于工业大道北、太行路东、使用权面积为215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为宋**委会颁发了编号为济国用(2009)第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日,市政府将座落于工业大道北、太行路东、使用权面积为1905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为众**司颁发了编号为济国用(2009)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政府2009年3月13日作出济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和2009年7月24日作出济国用(2009)第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均是在宋**委会申请的前提下为宋**委会颁发的,宋**委会当时就知道了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市政府2009年7月24日作出济国用(2009)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虽是在众**司申请的前提下为众**司颁发的,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此前属于宋**委会,且该宗地原系市政府2009年3月13日为宋**委会颁发的济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的一部分,是在宋**委会2009年3月13日申请市政府予以收回并公开出让的情况下由众**司竞得的,是市政府在收回济国用(2009)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下在2009年7月24日为宋**委会颁发济国用(2009)第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同时为众**司颁发的,宋**委会当时就应当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宋**委会2012年4月16日对市政府颁发济国用(2009)第43号、第104号、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均已超过了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委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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