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牛**、孔知时,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第三人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0日早上,杨**骑电动三轮车上班,停车时撞到仓库墙上致伤。杨**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系福**司的职工,从事玻璃钢车间操作精修工工作。2011年12月10日早上,其骑电动三轮车上班来到单位,在停放三轮车过程中,被仓库内的铁栏杆拌住上半身,后又撞到仓库的后墙上,造成其6-7颈椎关节脱位、颈髓损伤并下肢瘫、颈4-6棘突骨折、颈6-7关节突骨折。2012年12月22日,其所在单位福**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28日,市人社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系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标准,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1月4日,其局依法受理了福**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认定。经调查,2011年12月10日早上杨**骑三轮车上班,在往仓库停放三轮车时撞到仓库墙上致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是指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服等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伤害。而停放交通工具并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杨**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与视同工伤的情形。其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福**司述称:2011年12月10日早上,有客户来拉货,占用了停车厂,所以上班的人必须把车停放在仓库。杨**在停车时受伤,明显是上班前的准备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福**司、填表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福**司2011年12月22日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主要内容为:杨**于2011年12月10早上上班,在公司仓库穿过产品栏杆停放三轮车时上半身被铁栏杆擦住,由于电动三轮车电门未关,撞到仓库的后墙上。受伤地方是颈椎关节。然后在公司领导张**和员工燕*陪同下由120车拉去济**民医院,经医生诊断,结果为:颈椎6-7椎间关节脱位、颈髓损伤并下肢瘫、颈4-6棘突骨折、颈6-7关节突骨折。治疗意见:强直性脊柱炎、颜面部皮肤挫伤。目前该员工仍在济**民医院治疗。

3、杨**与福**司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4、济**民医院2011年12月10日给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5、目击人赵**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杨**出事经过的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赵**,是福**司员工。2011年12月10日早上其到厂上班,在其走到成品库门口时,已经看到杨**撞到墙上,坐在车上不能动了,当时王**说杨**撞住了,不能动了,赶紧叫人,其也进车间叫人。

6、目击人王**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杨**事故经过的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王**,在福**司上班。2011年12月10日,其早上8:05时进厂,将车停放在成品库东边,当其停放车时听见“咣当”一声响,其转身看见杨**骑电动三轮车撞在北墙上,这时杨**说“小雨,快过来,先把我的钥匙给我关了。”其赶紧跑到杨**跟前,让杨**慢慢下来,杨**说“我的腿不会动了”,其看见杨**的脸色发白,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人,其说赶紧叫人,其就在杨**跟前扶住他,接着老*和另外一个人就来了。

7、其局2012年2月14日调查王**的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10日早上上班,大约8点零5分其进厂,由于天气冷,车间的人把车都停在车间仓库里面东侧,其停车时,杨**在其后边骑电动三轮车也去停车,突然听见“咣当”一声响,其转身看见杨**的电动三轮车撞在墙上,这时杨**说“小雨,快过来,先把我的车钥匙给我关了。”杨**不会动了,其看见门口有其他车间人路过,杨**叫她去叫人,杨厂长来看过后,打120急救电话,随后,燕*和张经理陪杨**一起坐急救车去医院救治。

被告市人社局称其提交的证据材料1-6是福**司向其局提供的,除证据3为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

原告杨**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为空白,说明市人社局对此事不重视;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调查人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福**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杨*群系福**司职工。2011年12月10日早上8时左右,杨*群骑电动三轮车来到福**司上班,在往仓库停放三轮车过程中,杨*群上半身被铁栏杆擦住,三轮车撞到仓库墙上,致杨*群受伤,随即被送往济**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2月22日,福**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杨*群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2012年3月5日送达福**司和杨*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上班骑车到达所在单位后停放乘载其的车辆的行为是否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杨**和市人社局双方虽然存在争议,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从居住地直接到达工作场所或从工作场所直接到达居住地的途中。本案中,杨**的上班路途应当是其从居住地直接到达其在福**司里工作的地方。杨**2011年12月10日早上8时左右骑电动三轮车去福**司是为了上班,其到达福**司后停放乘载其的车辆时还没有到达工作场所,这时还属于上班途中。杨**在停放车辆过程中因身体被仓库里的铁栏杆擦住致使三轮车撞到仓库墙上,因发生该事故的场所并非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所指的道路,故该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对非道路交通事故,并非必须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且在本案中并无直接的侵权人,故此,杨**和福**司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而是立即处理杨**的伤情,并无不当。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但并无证据可以认定杨**负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杨**2011年12月10日早上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杨**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是不当的,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为保护杨**的合法权益,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