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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鹤**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鹤**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原告鹤**公司在起诉时将连**列为本案第三人,但连**在2011年12月5日已死亡。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通知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耿*,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欧**,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983年11月-2008年9月连**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12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鹤**公司诉称:其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7月15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发生在其公司设立之前,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连**所在单位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其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通**公司仅为其公司股东之一,其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为公司股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此也是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连**与其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更无在其公司工作过,连**所患疾病与其公司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公司是新设公司,不是“分立、合并、转让”的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认定其公司应当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曲解。连**所在单位通**公司目前合法存续,正常运营,完全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36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1月13日,其局依法受理了连**的妻子李**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认定。经调查,第一,1983年11月-2008年9月连**在通**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其同事李**、李**均给以了证明。第二,济源**管理局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表明通**公司与济源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合并成立了鹤**公司。第三,2011年12月15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向连**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702号),证明连**患有煤工尘肺壹期的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关于“职工被诊断患职业病的,应被认定为工伤”和第四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连**应被认定为工伤,鹤**公司应承担连**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李**提交的申请。主要内容为:其丈夫于1983年11月到下冶烟煤二矿(现鹤济通德公司)井下采煤,是企业正式工人,2008年9月煤矿解体后回家,2010年10月,因患尘肺病在济**坛医院就诊,后回家休养,至2011年12月初,其丈夫病情恶化,无钱医治,为此,申请工伤认定。

2、李**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职工姓名一栏填写为连松林;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填写的内容为:1983年11月-2008年在下冶烟煤二矿井下采煤,2008年9月煤矿解体后回家,2011年12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

3、济源市**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居民连**,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0日,曾用名连小*。

4、济源**管理局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关于鹤**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鹤**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企业状态为在业;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通**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出资比例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占51、通**公司占49。

5、河南**治研究院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70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连松林患有煤工尘肺壹期病。

6、1988年6月20日关于连**的招收退休工人(集体工)子女登记表。

7、证明人李**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连**,曾用名连小*,男,下冶镇北吴村人,于1983年11月-2008年9月在下冶烟煤二矿(现通**公司)井下采煤一线工作。(注:该材料中表述的通**公司是本意,并非简称)。

8、证明人李中印出具的证明村料。主要内容为:连**,曾用名连小*,男,下冶镇北吴村人,于1983年11月-2008年9月在下冶烟煤二矿(现通**公司)井下采煤一线工作。(注:该材料中表述的通**公司是本意,并非简称)。

原告**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连**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李**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称这些材料均是其提供的。

原告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公司的章程。

2、鹤济**公司与通**公司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关于设立其公司的合同书。

3、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年1月23日作出的(2010)济*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

6、河南**人民法院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济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市人社局对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章程上可以看出鹤**公司是通**公司与他人合并后成立的新公司;证据5、6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李**对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管理局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鹤**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内容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的内容一致。

2、济源**管理局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通**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企业状态为在业。

原告鹤**公司、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4、5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只能证明李**将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其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不能证明连**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2、3,只能证明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其局提交了自己书写的连**的个人简历材料,不能证明连**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6,只能证明连**在1988年6月20日办理有招收退休工人(集体工)子女登记,不能证明连**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7,本院认为,该材料可以证明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由李**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是,李**在证言中陈述了连**于1983年11月-2008年9月在“下冶烟煤二矿(现通**公司)”井下采煤一线工作的情况,而其所谓的“下冶烟煤二矿”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中的鹤**公司并非是由“下冶烟煤二矿”或“通**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连**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8,本院认为,该材料可以证明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由李中印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是,李中印在证言中陈述了连**于1983年11月-2008年9月在“下冶烟煤二矿(现通**公司)”井下采煤一线工作的情况,而其所谓的“下冶烟煤二矿”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中的鹤**公司并非是由“下冶烟煤二矿”或“通**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连**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是其自己制作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鹤济**公司与通**公司两个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考究,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国家机关为其颁发的证照,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系国家机关为通**公司颁发的证照,但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5、6,虽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文书,但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5日,连**(已死亡)被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病。2011年12月27日,连**的妻子李**以连**系鹤**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书写的连**个人简历材料、证明人李**、李中印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连**1983年11月-2008年9月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12月15日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从而认为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为连**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27日送达鹤**公司。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1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26日送达鹤**公司。

另经查明:鹤**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通**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通**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08年12月17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在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鹤**公司与连松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在此之前,鹤**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连松林1983年11月-2008年9月期间不可能在鹤**公司进行工作,故市人社局认定陈**1983年11月-2008年9月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公司是由鹤济**公司和通**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公司和通**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市人社局辩称连松林原系通**公司的职工,鹤**公司系鹤济**公司和通**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通**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公司与连松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连松林与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鹤**公司与连松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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