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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处理决定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出所(以下简称济**出所)处理决定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1日向被告济**出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济**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卫筱燕、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济*派出所于2010年10月29日对张**作出济公济分(济*)行不字[2010]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你张**于2010年10月13日报称的故意损毁财物一案,该所经审查认为,东**委会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收回场地的方式是否合法,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如何赔偿,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由人民法院确认。因此,建议张**就此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该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处理。

原告张**诉称:其在2009年6月15日和济源市**东**委会(以下简称东**委会)签定书面租赁协议,由其对文昌市场进行整体租赁。其投资近百万元进行了装修并进行了招商。在市场经营过程中,由于东**委会不全面履行合同,导致其市场无法正常经营。在与东**委会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东**委会强行将大门锁住,致其经营受到困难。2010年10月11日早上,突然来了十多人强行将其的市场门锁切开,对市场进行长达两个小时的打、砸、抢,致其经营的市场内的商品被砸、被抢,装修也被砸的一塌糊涂。违法行为人涉嫌严重违法,其向济**出所报案要求处理此事,济**出所作出不予处理决定,属于明显的不作为和枉法决定。其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济**出所的不予处理决定。请求撤销济**出所作出的济公济分(济水)行不字[2010]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并责令济**出所依法履行职责,对故意损坏其财物的违法人员予以查处。

被告济**出所辩称:其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张**与东**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张**租赁使用东**委会位于东街文昌路市场的大棚及场地,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张**对市场进行投资装修后进行了招商。在张**经营市场过程中,2010年10月11日早上,市场内的商铺设施被人强行拆除、毁坏,张**随即打110报警。2010年10月13日,张**到济**出所报案,要求对故意损毁其财产的人员予以处理。济**出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0年10月29日对张**作出济*济分(济*)行不字[2010]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张**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济*复字[2010]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处理决定,并2010年12月28日送达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果张**要求济**出所解决的事项是其与东**委会之间的合同纠纷引起的赔偿问题,则属于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但本案中,张**要求济**出所解决的事项是并非其与东**委会之间的合同纠纷引起的赔偿问题,而是在其承租东**委会位于东街文昌路市场的大棚及场地并进行投资装修招商后的经营过程中故意损毁其市场财物的人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问题。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属于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济**出所对张**报案的事项和要求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济**出所对张**报案的事项和要求没有分辨清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处理决定,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由于张**诉称其所反映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并要求济**出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查处,故本院不宜判决济**出所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济公济分(济水)行不字[2010]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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