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蔡**不服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不服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以下简称市移民局)移民补偿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市移民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被告市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移民局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蔡**反映的问题:1、养殖厂房:10米长,8米宽,2.7米高,面积80平方米,砖墙,石棉瓦盖,漏登。2、加工业房:6.4米长,4.8米宽,已登记3平方米,漏登面积27.72平方米。3、围墙:14.4米长,2.7米高,6.4米是土墙,其余是砖墙,漏登。4、厕所:二个,上房东边,里外各一个,漏登。5、船两艘:大船坐10人,小船坐4人,各一艘,要求补偿。6、楼梯:位于二门外西边,7米长,1米宽,漏登。7、苹果园:1.4亩,要求补偿。8、自己开荒河滩地:40亩地,要求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9、成材林地:3亩,要求补偿。10、零星树:18棵,要求补偿。11、铁器加工农副业设施: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未兑现,要求抓紧兑现。12、厨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为杂房,要求按主房补偿兑现。二、调查事实及有关标准:1、养殖厂房:其局经过调查落实,认定蔡**家在1999年建猪舍房一栋,长10米,宽8米,高2.7米,沿8米方向中间是1米宽走廊,走廊两边各三个猪舍,四周240砖墙,里边隔断120砖墙,木檩条,石棉瓦屋盖。该猪舍房属1998年实物登记后新增实物。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二条“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之规定,蔡**家实物补偿由其局负责;依据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4.3.1.3条“按房屋用途可分为主房和杂房:1)主房是指高(屋面与墙体的接触点至地坪平均距离)不小于2.0m,楼板、四壁、门窗完整。2)杂房是指拖檐房、偏厦房、吊脚楼底层等楼板、四壁、门窗完整、层高小于2.0m的附属用房。”之规定,蔡**家养殖厂房应为杂房,蔡**家养殖厂房建筑面积为10×8u003d80平方米。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补偿单价为66元/平方米。蔡**家养殖厂房应补偿66元/平方米×80平方米u003d5280元。2、加工业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没有登记加工业房,2006年实物复核登记底卡,登记加工业房3平方米,性质是简易棚,两次登记底卡均有蔡**签字认可。基本认定蔡**家曾建有加工业房,时间不详。2006年复核时大部分已塌落,未塌落部分3平方米,蔡**也认可。蔡**家加工业房的倒塌,不是由西霞院水库建设造成,不应当补偿。3、围墙:经询问蔡**本人,查看1998年和2006年实物登记底卡,调查有关人员,认定蔡**家有围墙,长14.4米,高2.7米,其中土围墙6.4米长,砖围墙8米长,土围墙面积6.4米×2.7长u003d17.28m2,砖围墙面积8米×2.7长u003d21.6m2。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砖围墙50元/m2,土围墙25元/m2,砖围墙应补偿50元/m2×21.6u003d1080元,土围墙应补偿25元/m2×17.28u003d432元,合计1512元。4、厕所:经询问蔡**本人,蔡**诉说厕所在上房东边,里外各一个;查看1998年和2006年实物登记底卡,没有登记厕所;调查有关人员,证明蔡**家有厕所。认定蔡**家有厕所两个。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厕所补偿单价237元/个,应补偿237元/个×2u003d474元。5、船两艘:蔡**提出蔡**家有大船(坐10人),小船(坐4人)各一艘。《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所列移民实物补偿项目,没有船这一项,考虑到我市西滩移民的实际情况,大部分户有船,其局已向上级反映,争取补偿资金,待上级批复后,按上级批复执行。6、楼梯:蔡**提出蔡**家有楼梯位于二门外西边,示意图标明在临街房和西厢房中间,位于室外,无屋盖,7米长,1米宽,漏登。经查看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临街房丈量尺寸记载有另加4平方米。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和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所列补偿项目,楼梯没有单独列项,包含在建筑物内,1998年实物调查表蔡**已签字认可;2006年实物复查时复查人员又向蔡**讲明标准,蔡**也签字认可。总之,按蔡**所诉情况,不能确定漏登。7、苹果园:蔡**提出蔡**家有苹果园1.4亩,要求予以补偿,经调查,蔡**家在1998年前曾由生产队分得苹果园若干,2006年4月其局组织西霞院水库果园核查时,蔡**家苹果园已不存在,连树桩也没有了,与西霞院水库建设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在补偿范围,不应当补偿。8、自己开荒河滩地:蔡**提出蔡**家在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40亩,要求给予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经其局专门调查落实,基本认定蔡**家在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若干,时间在1998年前后,耕作到库底清理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第二章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蔡**所指土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其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的生产安置费中。蔡**要求向蔡**支付所开荒地的青苗补助费,经查,西霞院水库库底清理于2006年10月实施,当时秋作物已收获,不存在毁青问题,根据国**改委发改投资【2008】2946号文作出的《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综上,蔡**要求给付所开荒地上的青苗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不能给付。9、成材林地:蔡**提出蔡**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有林地3亩,要求给付林地补偿费。经查,蔡**家所开荒地四周有树木若干,蔡**家已领取林地补偿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蔡**所指林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已将蔡**家所有林地的补偿费计算到生产安置费中,不再另行计算。10、零星树:蔡**提出蔡**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有零星数18棵,要求补偿。经该局调查落实,蔡**家在所开荒地四周确有零星树,蔡**已领取零星树补偿费1500元/人。《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第86页载明“根据西霞院库区零星树和淹没影响人口数量以及小浪底实施标准,综合分析取定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素,国**改委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在编制移民规划时,已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取定单价,零星树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综上,蔡**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11、铁器加工农副业设施:蔡**提出蔡**家有铁器加工农副业设施一处,要求抓紧兑现。经其局调查属实,现其局已按兑现程序公示一榜,程序完成后,马上按标准兑付给蔡**。12、厨房:蔡**提出蔡**家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厨房3.6×4.2u003d15.12平方米,定性为杂房,蔡**认为应定性为主房,要求按主房标准兑现补偿。经调查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有厨房3.6×4.2u003d15.12平方米,认定为杂砖木房,蔡**已签字认可;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复核,复核卡片无厨房定性异议记录,蔡**本人又签字认可。依据SL442-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4.3.1.3条“按房屋用途可分为主房和杂房:1)主房是指高(屋面与墙体的接触点至地坪平均距离)不小于2.0m,楼板、四壁、门窗完整。2)杂房是指拖檐房、偏厦房、吊脚楼底层等楼板、四壁、门窗完整、层高小于2.0m的附属用房。”之规定,蔡**家厨房属附属用房,物状应该符合杂房标准,蔡**的要求不予认可。三、处理决定:(一)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1、养殖厂房:养殖厂房补偿66元/平方米×80平方米u003d5280元。2、围墙:砖围墙补偿50元/m2×21.6u003d1080元,土围墙25元/m2×17.28u003d432元,合计围墙补偿1512元。3、厕所:补偿厕所两个,单价237元/个,补偿费237元/个×2u003d474元。以上三项合计补偿7266元。(二)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1、铁器加工农副业设施:该局已按兑现程序公示一榜,公示结束,马上兑付。2、船两艘:待上级批复后,给予兑现。(三)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1、加工业房:蔡**家加工业房未补偿部分不在补偿范围,不予补偿。2、楼梯:不能认定漏登,不予补偿。3、苹果园:不在补偿范围,不予补偿。4、自己开荒河滩地:蔡**主张的土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应由村支配使用;蔡**主张的青苗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不予补偿。5、成材林地:蔡**主张的成材林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不再另行计算。6、零星树:蔡**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补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7、厨房:实物登记无误,不予更改。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关于其反映的移民实物漏登补偿问题,市移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其养殖场房中有6个猪舍,应得补偿978元,没有登记补偿。2、其养殖场搬迁时,应得搬迁费750元,没有补偿。3、国家对移民的船只有补偿规定,大船补500元,小船补300元,其有大船1艘、小船1艘,应得补偿800元,无需等待上级批复。4、其有证据证明其加工业房、楼梯、苹果园、成**、零星树、厨房等财产漏登。5、市移民局认定其自己开垦的河滩地、青苗补助费、成**地已计算在西滩村的生产安置费中,且已经到位,但经其了解市移民局对此没有补偿。6、关于水泥地面铺地应是31+33u003d64/2×50u003d1600元,而市移民局给的是31+33u003d64/3×50u003d1065元,少付535元。其认为,市移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请求:1、撤销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2、判令市移民局对其错漏登财产予以补偿,补偿其234782.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移民局辩称:蔡**反映的问题,其局都进行了仔细调查核实,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该补偿的按规定进行了补偿,并得到了蔡**的认可。蔡**提出的滩地、青苗补助、成**等问题,是涉及土地等方面的,土地应属集体所有,即使应补偿也只能补偿给集体,这与蔡**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补偿给蔡**。其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经过调查大量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移民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蔡**的询问笔录。蔡**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反映的问题有十二项,分别是养殖场房、加工业房、围墙、厕所、船、楼梯、苹果园、河滩地、成**、零星树、铁器加工农副业设施、厨房。2009年底移民局兑现个人实物错漏登财产时其家领了3450元。2006年复核时核查表上是其签的字,其提了自己家的漏登财产,核查人员要走没看,1998年核查时养殖场还没盖,没登记,2006年核查时还养着猪,拆迁时郑**知道,是2006年收了花生后和主上房一起拆的。养殖场房10米长、8米宽、2.7米高,正中间1米过道,两边猪圈,三间房,砖墙砌山,木檀条,石棉瓦盖,每边3个猪舍,共6个,猪圈隔断1米高,红砖砌,粉刷,郑**和其儿子蔡会生砌的砖,外墙240,猪圈120,铁门,1999年建的。其有9份证据。加工业房尺寸是4.8×6.4,房盖是石棉瓦,2006年复核时已塌落,你们按3平方米简易房进行补偿,围墙14.4米长、2.7米高,6.4米是土墙,其余是砖,1998年不知为啥没量。厕所在上房东边,里外各一个,1998年没有登记。船2只,大的10人,小的4人,大的放在连地赵孬家,小的放在房后,淹在水中。楼梯位置在二门外西边,1米宽、7米长,是室外漏天楼梯。苹果园在郑*门前(现住在轵城),西边是郑**苹果(五组),东边是坡头点郝**果园,南边是本队大渠,北边是郑*打麦场,每人0.35亩,我四口人,1.4亩,1998年以前分的地,自己栽的,每家都有,那块地48亩,这次他们都没补,2006年复核时已不存在,移民局给2.5亩,队长(郑**)在轵城将款领走,未分。河滩地在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和西滩隔一河,亩数是估算的,只多不少,四周栽树,1988年-1992年开垦,一直种到移民搬迁,现水落的话树地仍存在。成**在开垦地四周,约3亩,现仍可看地树根,其村林地按每人1000元补偿,其家领了5口人5000元。零星树在开垦荒地中间,有18棵,没有去有意数过,怀江他们知道。铁器加工农副业设施1998年登记底册上记载有加工业一处,未补偿。厨房3.6×4.2=15.12平方米,应该是主房不是杂房,2006年复核时其也提出过,未认可。

2、郑**的询问笔录。郑**回答的主要内容为:蔡**家猪圈是其建的,建在老院房后、新院西厢房位置,中间过道,两排猪圈,外围尺寸长10米、宽8米,是1999年建的,墙全部是砖砌,有120墙,有240墙,里面水泥粉刷,房盖石棉瓦,全部有盖,其和蔡**的儿子蔡**一起干,四组的郑**也干过几天,其村此种猪圈有3、4家。

3、郑**的询问笔录。郑**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关于蔡**提供的2009年4月5日院落图,此图属实四字是其签的,此图是他家前院,还有另一个,路北房后还有一个院,猪圈在那个院,房屋坐落、性质无误,尺寸、定性其没亲自量。关于蔡**提供的2006年7月10日的证明,情况属实是其签的,第一条两间房是主房,不是杂房,养殖场在新院(蔡**)院内,尺寸大约是10×8平方米,中间是通道,两边猪圈,每边3个,两边猪圈预制板房盖,砖墙,中间走道估计是短板,不是1996年就是1997年建的,2006年还存在,简易房有,2006年复核时有部分已塌,围墙有,没有亲自量,厕所有,小船两担有,苹果园是队里47亩地分的,1998年存在,2001或2002年伐的,2006年复核时已不存在,估计是私人伐的。蔡**提供的2009年4月8日图,情况属实是其签的,猪圈在蔡**院内。蔡**提供的2009年8月19日的证明,字是其的,其村分的林地款每人1000元不包含外滩荒地,不是他一家,都不包含。蔡**提供的2009年4月20日的证明,蔡**自己开发土地,面积按割麦亩数,林地3亩左右,零星树数过,土地铁路桥西往南与郑**地隔一条河。蔡**提供的2009年2月5日的证明,原来五组果园是47亩,生产队地一般都有数,全部分到户,2006年复核时都不存在了,简易房五组量有,到六组没量,1998年丈量时不清楚咋回事,郑**上房、郑**东屋、史新成西房2006年前已倒塌,1998年登记时已登记上,补偿已领,五组可能不存在2.5亩苹果园,字是其签的。

4、栗敏富的询问笔录。笔录上没有栗敏富签字。

5、李**的询问笔录。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移民期间任村委委员,现任轵城安置点支部书记。关于蔡**提供的2006年7月10日漏登情况,字是其签的,是2006年签的,第一条所说两个小房,其知道他家有,但主房和杂房标准其不太清楚,也没到现场实地看过,是否漏登或定性错误由上级核对。第二条养殖场房在他家房后会生家房前面,2006年以前建的,养猪到搬迁时,尺寸其没亲自丈量,凭感观10×8面积不错,2.7米高有,不知哪一年建的,不知道是否漏登,砖砌墙,房盖是石棉瓦,一般其村猪舍都是这样,加盖的中间部分有5米左右,其余两边各伸出1.5米左右。第三条4.8×2.7房和6.4×4.8米房,院内院外各一处,院内外的都是打铁的,2006年复核时大部分已塌毁,大概是1998年左右建的,他从机械厂回来就打铁,不知是否漏登。第四条围墙是存在,临街方向是砖砌,其余是土砌,尺寸其没亲自量。第五条男女厕所确实有,小船两担有,家家有。第六条苹果园是队里分的,按人分,听队长说是,有1.4亩,1998年时其村有几百亩果树,2006年复核时已由蔡**砍伐。其知道蔡**家开发有荒地,其村多数人都有,都不少。

6、户主为蔡**的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1998年)。调查日期为1998年10月30日。记载的内容有:主房:砖混房3间,面积85.9m2,土木高平房3间,面积38.3m2,土木平房3间,面积47.5m2;杂房:砖木平房2间,面积32.9m2,土木平房1间,面积5m2;附属物:砖石围墙面积21.3m2,门楼面积5m2;农副业设施:铁器加工业1项,从业人员2人。其中的院落平面图显示:院内北边有一座3间主土高房(10.2×4.8×1.6),院内西边有一座1间杂砖平房(4.8×3.7),院内西北角有一座1间杂土木房(5),院内东边有一座3间主土平房(10.1×4.7)和一座1间杂砖平房(3.6×4.2),院内南边有一座3间砖混房(12.6×6.5+4),院内中间偏南有一座门楼(5)。签字栏的户主项内签有“蔡**”的名字。

7、户主为蔡**的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2006年)。调查日期为2006年6月4-5日。记载的内容有:杂房:简易棚,面积4.8×2.7+3m2u003d15.96m2。其中的院落平面图显示:有一座房(4.8×2.7),另加3m2,并记载有“另原卡4.8×3.7杂砖平,户主认为主砖平”的内容。签字栏的户主项内签有“蔡**”的名字。

8、户主为蔡**的农村移民农户实物补偿资金兑现卡。补偿总计77607.3元。其中,房屋74103.3元(主房窑67301.8元,杂房窑6801.5元),附属物2320元(砖石围墙21.3m2,单价50元,计1065元,门楼5m2,单价231元,计1155元,炉灶1个,单价100元,计100元),农副业1处,补150元,加工业1处,补150元,搬迁运输费1户680元,补680元,其他补助每人118元,按3人计算,补354元。

9、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市移民局对蔡**反映的其家财产被错漏登并要求予以补偿的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0、河南**人民法院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蔡**撤回上诉。

原告蔡**对市移民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共济源市**支部委员会2011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关于蔡**开发的四十亩河滩地,其村没有见到这部分款项及生产安置费。

2、记载“蔡**养殖厂房”平面图的纸张。上面有济源市**民委员会签署有“情况属实”意见,时间为2009年4月8日。

3、济源市**民委员会2009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西滩村2007年分林地款是房前屋后、地头地边,不包括外滩荒地。

4、济源市**民委员会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西滩村第五组蔡**自己开地四十亩,另林地3亩,零星树18棵。

5、蔡**自己2006年7月10日书写的错漏登情况材料。主要内容为:1、其的院内两间砖木结构瓦房应为每m2320元,而是每m2185元,面积为4.8m×3.7m,4.2m×3.6m,房高是3.5m;2、养殖场房10m长、8m宽、2.7m高;3、简易房4.8m长、2.7m宽,6.4m长、4.8m宽,高2.7m;4、围墙高2.7m、长18m;5、男女厕所二个,小船二担;6、苹果园1.4亩,东赦祥文、西郑玉丰、南大渠、北郑*龙场。郑**、栗**、李*、赦**、卫秀香在上面签暑有“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有济源市**民委员会的行政公章。

6、蔡**自己2009年2月5日书写的材料。主要内容为:1998年移民丈量土地房屋时,其队有48亩苹果园,每人分0.35亩,同时丈量房屋是从其组最先开始,头一天量时简易房还算(1998.10.29.),到第二天量时简易房都不量了(1998.10.30.),在丈量房屋之后其村郑**上房、郑**东屋、史法成西屋都已倒塌,已不存在,照样付款,另其西滩五组根本不存在2.5亩苹果园。郑**、栗**、郑**、郝**、郑**、孔**在上面签暑有“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有济源市**民委员会的行政公章。

7、中共济源市**支部委员会2011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村村民在原西滩村外滩自己所开发的土地上栽的果树,2006年市移民局丈量核定:郑**苹果树10.2亩,赔偿39000多元,郑战营杏树80多棵,赔偿4400多元,郝**花椒树60多棵,赔偿3100多元。

8、蔡**自己2009年4月5日绘制的其家院落平面图。郑**和栗**在该图上共同签暑有“此图属实”的意见,并加盖有济源市**民委员会行政公章和坡头镇西滩村坡头安置点财务专用章。

9、济源市坡头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2010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西霞院果园面积实际兑付情况为西滩村166.04亩,坡头村162.32亩,共计328.36亩。

10、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西霞院配套工程水库淹没区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第134页。其中济源市果园地761.3亩。

被告市移民局对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已认可他开发有荒地,但所有权是集体的,不能补偿他个人;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能补房不能补猪舍,且房已补偿过;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林地款已补偿,房前屋后零星树每人1500元已补偿过;对证据4无异议,事实存在,已补偿过;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6项问题,第1项问题蔡**2010年起诉时未提,说明该问题已解决了,第2项问题蔡**认为是主房,但按标准不符合主房,第3项问题处理决定认定有,性质是简易房,蔡**当时签有字,第4项围墙处理决定已解决,第5项男女厕所、小船两个已解决,第6项苹果园,反映的事实和其认定的不矛盾,1998年前蔡**从队里分有苹果园若干,2006年复核时已不存在,所有实物都推算到2006年,即2006年有实物的予以补,没有实物的不予补;对证据6有异议,前半部分认可,后半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在其局处理期间未提交,证明别人的情况与蔡**主张事实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该院落平面图确实是蔡**家的院落大致布局,除楼梯处均已按标准进行了补偿,楼梯确实存在,但没有关于楼梯的补偿项目,楼梯已包含在其他建筑物里,补偿过了,不应认定楼梯漏登;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700多亩果园是济源市的汇总数,是西滩、坡头,留庄、马*、连地、双堂等六个村的果园面积总数,该报告是初设报告,设计分三个阶段,即初设、技施、设计,2006年复核时数字有变化,2010年才最终核实出具体数字,这不能证明蔡**有1.4亩苹果园。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市移民局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移民局提交的证据4,没有被调查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蔡**提交的证据1、6、7、9、10,并不能证明其家有错漏登的财产存在,与其主张的事实无关,不予认定;蔡**提交的证据2、3、4、5、8,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蔡**家原来居住在济源市坡头镇西滩村,属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西霞院配套工程水库淹没区。1998年10月30日,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蔡**家的实物进行了登记,并制作了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该实物调查表记载:主房:砖混房3间,面积85.9m2,土木高平房3间,面积38.3m2,土木平房3间,面积47.5m2;杂房:砖木平房2间,面积32.9m2,土木平房1间,面积5m2;附属物:砖石围墙面积21.3m2,门楼面积5m2;农副业设施:铁器加工业,从业人员2人。市移民局2005年9月20日给蔡**发送了黄河西**市移民实物补偿手册。该实物补偿手册记载:个人补偿费总值77607.3元,其中主房窑67301.8元,杂房窑6801.5元,附属物2320元,农副业设施150元,搬迁运输费680元,其它补助354元;关于主房,予制房面积85.9m2,补偿单价350元,计30065元,土木平房面积125.8m2,补偿单价296元,计37236.8元;关于杂房,砖木房面积32.9m2,补偿单价185元,计6086.5元,土木房面积5m2,补偿单价143元,计715元;关于农副业设施,铁器加工业1项,从业人员2人,补偿单价150元,计150元;关于附属物,砖石围墙面积21.3m2,补偿单价50元,计1065元,门楼面积5m2,补偿单价231元,计1155元,炉烛1个,补偿单价100元,计100元。在移民搬迁前,因蔡**反映其家实物有错漏登情况,2006年6月4日,市移民局会同济源市坡头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济源市**民委员会、蔡**对蔡**反映的错漏登情况进行了复核,并制作了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该实物调查表记载:杂房:简易棚,面积4.8×2.7+3m2u003d15.96m2。2009年8月31日,蔡**向市移民局邮寄反映其财产错漏登情况并要求予以补偿的申请。因市移民局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0年3月8日,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市移民局对其漏登、错登的财产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市移民局补偿其236233.72元。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市移民局对蔡**反映的其家财产被错漏登并要求予以补偿的问题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违法,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蔡**反映的其家财产被错漏登并要求予以补偿的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蔡**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蔡**申请撤回上诉,河南**人民法院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准许蔡**撤回上诉。之后,市移民局对蔡**反映的其家财产被错漏登并要求予以补偿的问题进行了核查,并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了《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详见前述,不再赘述)。另经查明:1、蔡**家有个养殖厂房,该房10米长、8米宽、2.7米高,建筑面积80平方米,砖墙,木檀条,石棉瓦盖,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该房内建有6个猪舍。2、蔡**家有个加工业房,该房6.4米长、4.8米宽,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2006年复核时大部分已塌,登记为简易棚,登记面积为3平方米。3、蔡**家有围墙,该围墙14.4米长、2.7米高,其中土墙6.4米长,砖墙8米长,实物调查时未登记。4、蔡**家有厕所二个,实物调查时未登记。5、蔡**家有船两艘,其中大船(坐10人)1艘,小船(坐4人)1艘,实物调查时未登记。6、蔡**家有室外楼梯一处,位于二门外西边,该楼梯7米长、1米宽,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但对临街房丈量时另加了4平方米。7、蔡**家在1998年前由所属居民组分得1.4亩苹果园,2006年复核时已不存在。8、蔡**家1998年左右在村西焦枝铁路复线马住新桥西开垦有40亩荒地。9、蔡**家在开垦的40亩荒地四周有3亩林地,实物调查时未登记。10、蔡**家在开垦的40亩荒地中间有18棵零星树,已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领取了零星树补偿款。11、蔡**家有铁器加工农副业设施1处,1998年实物调查时登记有,未补偿。12、蔡**家有个厨房,1998年实物调查时登记有,面积为3.6×4.2u003d15.12平方米,登记为杂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蔡**反映的养殖场房未登记补偿的问题,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已作出补偿决定,市移民局对该养殖场房本身所作出的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蔡**家的6个猪舍并非单独的建筑物,而是建筑在其家的养殖场房内的,与其家的养殖场房是一体的,既然养殖场房已得到补偿,则6个猪舍就不能再获得补偿,故蔡**称市移民局对其家6个猪舍没有作出补偿决定是错误的,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移民搬迁前其家从事着养殖业且养殖场所需要搬迁,故蔡**称市移民局对其家应得的搬迁费750元没有作出补偿决定是错误的,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反映的加工业房未登记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蔡**家确有加工业房,该房6.4米长、4.8米宽,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属漏登,尽管2006年复核时大部分已塌,但2006年的复核是对移民提出其财产被错漏登情况的复核,如果1998年已登记,则不需要在2006年进行复核,而2006年时房屋倒塌情况并不能说明1998年就已倒塌,并且移民实物补偿一般是按1998年实物调查情况进行补偿的,因此,从保护移民合法权益出发,应当认定蔡**家的加工业房在1998年就存在,且当时完好无损,应当按房屋全部面积进行补偿,故市移民局对该房屋仅按3平方米予以登记补偿,对其余部分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关于蔡**反映的围墙未登记补偿的问题,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已作出补偿决定,对事项所作出的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蔡**反映的厕所未登记补偿的问题,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已作出补偿决定,对事项所作出的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蔡**反映的船未登记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所列移民实物补偿项目中没有船这一项,市移民局考虑到我市西滩村大部分移民户有船的实际情况,已向上级反映争取补偿资金,待上级批复后执行,合情合理。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该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蔡**反映的楼梯未登记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蔡**家确有无屋盖的室外楼梯,该楼梯7米长、1米宽,位于二门外西边、临街房和西厢房中间,但《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和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农村个人实物调查表所列补偿项目中没有室外楼梯这一项,说明对移民室外楼梯不予登记补偿,故蔡**称其家室外楼梯被漏登不成立。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该事项所作出的不予补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蔡**反映的1.4亩苹果园未登记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蔡**家确有1.4亩苹果园,1998年实物调查时未登记,属漏登,尽管2006年复核时已不存在,但2006年的复核是对移民提出其财产被错漏登情况的复核,如果1998年已登记,则不需要在2006年进行复核,而2006年时果树不存在情况并不能说明1998年就已不存在,并且移民实物补偿一般是按1998年实物调查情况进行补偿的,因此,从保护移民合法权益出发,应当认定蔡**家的1.4亩苹果园在1998年就存在,应当对果树进行补偿,故市移民局对蔡**家的1.4亩苹果园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关于蔡**反映的自己开垦40亩荒地未登记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对移民进行补偿是对移民的个人财产进行补偿,蔡**自己开垦的40亩荒地不是蔡**的个人财产,蔡**对该40亩土地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另外《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故蔡**要求对其所开荒地给予青苗补助费不能成立,故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该事项作出不予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蔡**反映的其在开垦的40亩荒地四周有3亩林地未登记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蔡**家1998年在所开荒地四周确有3亩林地,虽然蔡**家已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领取了林地补偿费5000元,但当时的村干部证明村民领取的林地补偿费都不包括外滩荒地上种植的树木,故蔡**家在所开荒地四周种植的3亩树木应当得到补偿。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该事项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关于蔡**反映的其在开垦的40亩荒地中间有18棵零星树未登记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蔡**家在所开荒地中间确有零星树18棵,但零星树应当是指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规定零星树的补偿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素,国家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蔡**家已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领取了零星树补偿费。蔡**要求对其家在所开荒地中间的18棵零星树另行补偿,没有道理。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该事项作出不予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蔡**反映的铁器加工农副业设施未登记补偿的问题,市移民局已调查核实,正在按程序进行,公示结束马上兑现。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该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蔡**反映的其家厨房属于主房错登为杂房的问题,本院认为,移民房屋按用途可分为主房和杂房,蔡**家的厨房属附属用房,物状符合杂房标准,登记为杂房并无不当。蔡**认为其家的厨房属于主房,不予采纳。市移民局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该事项作出不予更改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蔡**诉称的关于水泥地面铺地应是31+33u003d64/2×50u003d1600元,而市移民局给的是31+33u003d64/3×50u003d1065元,少付535元的问题,蔡**在市移民局处理期间并未提及,市移民局对此未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中不予处理。市移民局对蔡**反映的问题所作出的不当处理决定部分,应当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不宜对蔡**反映的错漏登财产问题判决市移民局对蔡**直接支付补偿数额,故蔡**要求本院判令市移民局补偿其234782.7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即“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决定、第(二)项即“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决定、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2目、第4目、第6目、第7目。

二、撤销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蔡**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1目、第3目、第5目。

三、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蔡**的加工业房、1.4亩苹果园中的果树、3亩林地中的树木作出补偿决定。

四、驳回原告蔡**要求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补偿其234782.7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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