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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鹤**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鹤**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2年7月3日、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陈**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耿*,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欧**,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1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978年10月-2009年6月陈**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主要接触煤尘,累计接尘史31年9月;2011年8月30日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鹤**公司诉称:其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2010年7月15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发生在其公司设立之前,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陈**所在单位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其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通**公司仅为其公司股东之一,其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为公司股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此也是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陈**与其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更无在其公司工作过,陈**所患疾病与其公司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公司是新设公司,不是“分立、合并、转让”的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认定其公司应当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曲解。陈**所在单位通**公司目前合法存续,正常运营,完全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32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1月18日,其局依法受理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认定。经调查,第一,1978年10月-2010年6月陈**在通**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其同事陈**、王**均给以了证明。第二,济源**管理局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表明通**公司与济源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合并成立了鹤**公司。第三,2011年8月30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向陈**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658号),证明陈**患有煤工尘肺叁期的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关于“职工被诊断患职业病的,应被认定为工伤”和第四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陈**应被认定为工伤,鹤**公司应承担陈**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小碰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陈**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填写的内容为:1978年10月-2005年6月先后在烟煤一矿、烟煤二矿从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5年6月-2010年6月在通**公司井下掘进工作面从事掘进工作。因在井下作业时间长,工作场所空气不畅,环境污染,煤尘灰大,患上了尘肺病。2011年8月30日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

2、陈**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的个人简历材料。主要内容为:1978年10月-2005年8月先后在烟煤一矿、烟煤二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5年6月-2010年6月在通**公司二矿井下掘进采煤,当时井下跟班副厂长是陈**。

3、济源**管理局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鹤**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鹤**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企业状态为在业;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通**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出资比例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占51、通**公司占49。

4、河南**治研究院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65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陈**患有煤工尘肺叁期病。

5、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开设的户名为陈**的存折。

6、证明人王随意2011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王随意,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下冶镇前洼村五组人;2002年-2010年在通**公司二矿井下掘进采煤,当时陈**是其采组的小组长,其和陈**一起在井下出煤。

7、证明人陈**2011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村料。主要内容为:其叫陈**,男,1949年3月7日出生,家住下冶镇原头村东坡居民组;1975年3月-2011年8月在下冶烟煤二矿(即现在的通**公司二矿)当电工,陈**2005年夏天至2010年6月一直在该矿井下采煤。

8、证明人王随意、陈**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4、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判断真假;对证据材料6、7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认识这两个证人,无法判断真假。

第三人陈**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称这些材料均是其提供的。

原告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公司的章程。

2、鹤济**公司与通**公司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关于设立其公司的合同书。

3、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告市人社局对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从章程上可以看出鹤**公司是通**公司与他人合并后成立的新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人陈**对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管理局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鹤**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内容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一致。

2、济源**管理局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通**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企业状态为在业。

原告鹤**公司、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只能证明陈**将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其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不能证明陈**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2,只能证明陈**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其局提交了自己书写的个人简历材料,不能证明陈**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5,只能证明陈**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其局提交了自己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的存折,不能证明陈**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6,本院认为,该材料可以证明陈**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由王随意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是,王随意在证言中陈述了其2002年-2010年在通**公司二矿井下掘进采煤时“陈**是其采组的小组长,其和陈**一起在井下出煤”的情况,而鹤**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在此之前,陈**不可能在鹤**公司工作,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陈**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7,本院认为,该材料可以证明陈**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由陈**出具的证明材料,陈**在证言中陈述了陈**2005年夏天至2010年6月一直在“下冶烟煤二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的情况,而其所谓的“下冶烟煤二矿”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中的鹤**公司并非是由“下冶烟煤二矿”变更名称而来,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陈**与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是其自己制作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鹤济**公司与通**公司两个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考究,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国家机关为通**公司颁发的证照,但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0日,陈**被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1年12月21日,陈**以其系鹤**公司职工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书写的个人简历材料、其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的存折、证明人王随意、陈**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陈**1978年10月-2009年6月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8月30日经河南**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从而认为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陈**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16日送达鹤**公司。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1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26日送达鹤**公司。

另经查明:鹤**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通**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通**公司系经济**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08年12月17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在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鹤**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在此之前,鹤**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陈**1978年10月-2009年6月期间不可能在鹤**公司进行工作,故市人社局认定陈**1978年10月-2009年6月期间在鹤**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公司是由鹤济**公司和通**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公司和通**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市人社局辩称陈**原系通**公司的职工,鹤**公司系鹤济**公司和通**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通**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陈**与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鹤**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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