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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赵**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1年8月20日对一运公司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第11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一运公司职工赵**于2009年7月7日在工作期间,因输送管道破裂,烧碱溅入眼睛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一运公司职工赵**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赵**不是其职工,不接受其管理,赵**和实际车主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实际车主和其之间是行业管理关系,赵**的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第118号河南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河南**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确认赵**与一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其局结合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确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升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刘**、受伤职工为赵**、填写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为赵**、填写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3、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月8日制作的违法通知单、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2009年5月7日制作的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孟津**警察大队2009年6月28日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河**民医院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5、牛**2009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

6、刘**与齐**2009年10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

7、其局2010年7月15日向一运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0]第4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

8、一运公司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

9、本院2011年5月3日作出的(2011)济*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赵**与一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0、河南**人民法院2011年7月13日作出的(2011)济**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其局2011年8月5日询问牛**的笔录。牛**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赵**,他们都在一运公司上班。2009年7月6日晚上11点左右,其押赵**驾驶的豫U07589的在联创化工(公司)装满烧碱的车往三门峡的东方希望厂送,大约2009年7月7日凌晨4点30分到达东方希望厂,开始卸车,其去开阀门,赵**站在旁边,突然输送管破裂,烧碱溅入赵**眼里,其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又坐急救车陪护赵**到渑**医院,作了一般处理后,又转到郑**院治疗。

原**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7、8、11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与一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赵**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9日,一**司与齐**签订协议书,约定:齐**自愿将其全资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豫U07589号,发动机号为50607089400,大架号为029840),以一**司名义办理行车证、营运证及相关手续;齐**就该车每月向一**司缴纳服务费500元,用于一**司为齐**办理各种审批手续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合同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止,期限三年。2008年3月,赵**经人介绍任*U07589号牌罐车司机,每月由齐**支付工资1800元。2009年7月6日晚上11点左右,赵**驾驶豫U07589车在联创化工公司装满烧碱后,在牛文波的押送下,向三门峡市渑池县境内的东方希望厂送碱,大约于2009年7月7日凌晨4点30分到达东方希望厂。卸车时,由于输送管破裂,烧碱溅入赵**眼中,导致赵**双眼烧伤。之后赵**到医院进行了治疗。2009年10月15日,齐**与赵**妻子签订协议书,约定齐**按月支付赵**生活费、治疗期间家庭费用1500元。2010年6月29日,赵**将一**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2010年7月15日向一**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司收到后提出赵**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4日,一**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赵**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济*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与一**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济**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市人社局又进行了调查取证。市人社局根据赵**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自己调查取证的材料,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第11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1年9月9日送达一**司,于2011年9月15日送达赵**。一**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行为,于2011年10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1第2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第11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1年12月30日送达一**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7月7日凌晨4点30分左右,赵**驾驶实际车主为齐**、挂靠单位为一运公司的牌号为豫U07589的车在往三门峡市渑池县境内的东方希望厂送货过程中,因卸车时输送管破裂,烧碱溅入赵**眼中,导致赵**双眼烧伤。赵**的伤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赵**与一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一运公司以赵**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赵**的伤不属于工伤为由,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第11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环球第一**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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