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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常鳌中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第三人常鳌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1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记载的受伤害经过为:2011年3月19日,常鳌中上晚8点班,大约早上5点左右,常鳌中操作的机器出现了故障,经过高温加热的玻璃管乱作了一团,常鳌中进行处理,突然右手掌被高温加热的玻璃管刺穿烧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金**司职工常鳌中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1年2月22日,常鳌中与济源市金**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分公司)签订了员工入厂协议,并于次日开始在该公司上班,受该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未在其公司上班,其公司也没有对常鳌中发放过任何工资,故常鳌中应为金川分公司职工,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1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用工主体错误及送达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1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局2011年6月2日受理了常鳌中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常鳌中的申请和证人证言,其局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向金**司邮寄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金**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后其局结合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常鳌中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常鳌中述称:其系金信公司职工,不知道有金川分公司,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常鳌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申请认常鳌中的河**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日期为2011年4月8日。

3、济源**管理局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金**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4、常鳌中的身份证复印件。

5、金**司制作的关于常鳌中的卡片。

6、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家住济源市承留镇承留村,和常鳌中在金**司上班,2011年3月20日早上在上班期间,右手被玻璃刺伤。

7、代**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家住济源市承留镇承留村,和常鳌中在金**司上班,2011年3月20日早上常鳌中在上班期间,右手被玻璃刺伤。

8、代贵凤2011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家住济源市承留镇南勋村,和常鳌中同在金**司上班,2011年3月20日早上5点左右在机器工作时常鳌中右手被玻璃刺穿,受伤经过亲眼所见。

9、济**民医院2011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常鳌中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右手异物存留,右手热烧伤。

10、其局2011年6月30日调查代贵凤的笔录。代贵凤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常鳌中认识,原来都在金**司上班,2011年6月1日其辞职了。2011年3月19日其和常鳌中上晚上8点班,其是包装工,常鳌中是操作工,她俩都在一个线上工作。大约凌晨5点左右,其去拿纸箱,路过常鳌中身边,其看到常鳌中捂着手,手中被白色的低硼硅瓶管刺穿。其叫常鳌中赶快去找机修(班长)。其看着常鳌中出了车间。

11、其局2011年6月30日调查李**的笔录。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常鳌中认识,原来都在金**司上班,其5月底辞职了。2011年3月19日晚8点班他们接班后,其是2号机工作,常鳌中在1号机工作,相距有2米左右,20号凌晨5点多一点时,1号机上和常鳌中一起看机器的李**不在机器上,可能上厕所了,常鳌中一人在看1号机。其看到1号机拉丝机玻璃管乱了,常鳌中去整了,其正准备帮忙时,看到常鳌中左手握住右手往机器后面走,其问怎么了,常鳌中说手扎烂了。当时好多同事都围在旁边,有人打电话叫了车间主任汪**,车间主任来后,派车将常鳌中送去医院了。

12、其局2011年5月5日向金**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1]022号材料的送达回证。并称送达的材料是《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被告市人社局称其局提交的证据1-9是常鳌中向其局提交的材料。

原**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常鳌中不是其公司的职工,而是金川分公司的职工;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卡片上没有其公司公章,不是其公司发的;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该三个证人均不是其公司职工,所说内容不属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附有门诊病历而没有;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说常鳌中在其公司上班不属实;对证据12无异议。

第三人常鳌中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常鳌中与金**公司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员工入厂协议。

2、济源**管理局2010年9月15日为金**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

3、济源**监督局为金**公司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4、济源市国家税务局和济源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10月8日为金**公司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被告市人社局对金**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企业认为不是工伤的,企业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局在向金**司下达调查函时,金**司在规定时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和证据,故金**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常**对金**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个协议上左边的“常**”签名是其签的,但其签字时没有右边的红章即金川分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金**司提交的证据,也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常鳌中与金**公司签订了员工入厂协议,之后常鳌中开始在金**公司工作。2011年3月19日,常鳌中上晚上8点班。次日凌晨大约5点左右,常鳌中操作的机器出现了故障,常鳌中在处理时,右手被经过高温加热的玻璃管刺穿烧伤。2011年4月28日,常鳌中将金**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5日向金**司邮寄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金**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市人社局于2011年6月2日正式受理了常鳌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市人社局根据常鳌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自己调查取证的材料,认定常鳌中系金**司职工,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1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金**司职工常鳌中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1年8月24日送达金**司。金**司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1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1年12月27日送达金**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鳌中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常鳌中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金川分公司是金**司设立的分公司,虽然领取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金**司承担。常鳌中与金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金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由金**司承担,故市人社局认定常鳌中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金**司诉称常鳌中与金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否定常鳌中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1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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