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石永诉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杨*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于2012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杨*颁发的第02212号房产证,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8月5日,原告通过购买了光山县城关弦山南路市政拆迁安置楼房一套,后原告夫妻一直打工在外,因第三人和原告弟*婚后无房居住,*又被判刑入狱,原告父亲私自将原告房屋租借给第三人居住。2001年冬,第三人以市政楼住户统一办证为由从原告父亲手中骗取了原告购房时的契约和发票,并将契约受让方姓名改为“杨*”,用假契约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而被告所属县房管所在办理登记时,在买卖双方未到场又未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直到2012年2月17日原告要求第三人退房时才知道这一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故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颁发的第02212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①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设部第99号令),不适用《房屋登记办法》(**设部168号令);②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为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登记机关已尽到了相应审查义务;③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杨华述称,本案行政登记行为源于第三人及原告等等家庭成员共有、析产等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221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李**之父亲*于2002年7月10日持其与原告李**二人签名的“房子纠纷委托书”到县房地产管理所,要求“因房子发生纠纷,请房管部门不给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名字叫杨*”,并要求“如果杨*处理此套房子时,必须有杨*的丈夫李**亲自到场共同处理”。据此,原告李**2002年7月10日前已经知道诉争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杨*名下,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