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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硚口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武汉**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于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8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硚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中华、闫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住所正在进行拆迁,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了公开该(拆迁)项目相关审批文件等若干政府信息的申请,然而被告不予理睬,没有任何答复。为此,诉请判决确认被告未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及时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硚口区政府辩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系向硚**改办提出的申请,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且原告的住所属于长青村“城中村改造”的范围,长青村已就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编写了《宣传手册》向被拆迁人发放,被告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涉及其居住房屋拆迁问题,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负责群众接待的信访部门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暨举报书》,其主要内容为申请硚**改办(武汉市硚口**导小组办公室的简称,系被告的内设机构)对原告住所所处地块(长青村地块)的拆迁项目全称、所处地块性质、拆迁人、拆迁代办实施单位等信息予以公开。原告要求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将该申请转交给硚**改办,被告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收件后于当日将该申请转交给了硚**改办,但硚**改办未予答复。诉讼中,硚**改办提交了有关长青村改造的资料,该资料已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向硚口区政府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提交了书面的信息公开申请,但该申请系向硚**改办提出的,原告也明确要求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向硚**改办转交申请,因此,硚**改办才是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的部门,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但硚**改办系被告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之精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硚口区政府,因此原告即使是向硚**改办提出申请,硚**改办不予答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具备予以答复的履行可能性,不存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需判决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确认被告未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就王**2013年4月27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二、驳回王**“确认被告未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负担(此款王**已预交,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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