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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普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下称普爱门诊部)因其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卫生局(下简称市卫生局)卫生行政校验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8)岸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余其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市卫生局为办理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召开了专门会议,根据会议精神印发了《关于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会议纪要》,决定成立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工作专班,其职责主要承担医疗机构校验的现场审查工作。确定了现场审查专班由市卫生局医政处、中医处工作人员和张**、王**组成,具体工作由张**、王**承担。2007年12月27日,普爱门诊部向市卫生局提出执业许可证校验申请,该校验申请材料之名录中载明其护士工作人数为3人。2008年1月4日上午9时许,市卫生局指派医疗机构现场审查工作专班的工作人员张**、王**对普爱门诊部诊所进行现场审验中发现其在医护人员的配置及基本设备条件(无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等医技科室;缺乏B超、X光机、人工呼吸机、洗胃机、气管插管、吸引器等基本设备)均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当场填写了中西医结合门诊现场审核表,普爱门诊部的在场负责人张**及市卫生局现场校验人员张**对现场审核表上的结果予以签名认可。2008年1月26日,市卫生局以普爱门诊部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作出武卫中编号2008—00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其执业许可证暂缓校验一个月,并要求普爱门诊部尽快完善基本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再向市卫生局申报,暂缓校验期间停止营业。暂缓校验期满后普爱门诊部未向市卫生局申报,普爱门诊部对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市卫生局已为普爱门诊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所在的城区内,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根据上述规定,市卫生局对本市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校验工作具有行政审批职能。《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第四部分关于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的基本标准是:一、科室设置:(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处置室、注射室、消毒供应室。二、人员:(一)、至少有3名从事中西医结合临床工作二年以上的医师中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中西医结合医师或中医师;(二)、至少有5名护士;四、设备:(一)、基本设备≥氧气瓶、电冰箱、心电图机、显微镜、B超、尿常规分析仪、X光机。普爱门诊部向市卫生局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之门诊名录中填写的护士人数为3名,经普爱门诊部、市卫生局确认签名后的现场审核表中医师一栏中为无,基本设备缺心电图机、X光机、B超、人工呼吸机、洗胃机、尿常规分析仪等。普爱门诊部在医护人员的人数及基本设备等方面均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湖北省医疗机构执业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或受登记机关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卫生监督员以及医院管理、医院感染控制、医疗设备管理人员等人员组成的审查小组对医疗机构进行实地时审查。审查小组的人员组成由登记机关根据医疗机构的规模、功能和实际情况确定,但最低不能少于2人。”市卫生局委派两名工作人员负责现场审验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和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市卫生局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湖北省医疗机构执业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审查。”普爱门诊部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2007年12月31日,普爱门诊部应在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市卫生局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普爱门诊部在有效期满前三日才向市卫生局提交校验申请,市卫生局受理后经审核,根据普爱门诊部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客观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暂缓校验一个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需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直接导致损失才予以赔偿。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普爱门诊部申请校验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市卫生局作出暂缓登记,要求普爱门诊部按规定尽快完善基本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卫生局申报。但普爱门诊部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整改,也未向市卫生局重新提出校验申请,所诉的经济损失并非市卫生局的行政行为所致,该损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普爱门诊部要求撤销市卫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审理中,因**生局已向普爱门诊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普爱门诊部的第二项诉请亦不存在。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普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普爱门诊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到现场校验的只有一人,且该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违反了《湖北省医疗机构职业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现场审查必须是两名以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的规定。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的采信违反证据规则,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认定错误,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武卫中编号2008-001号行政许可决定;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卫生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护士的人数及科室的设置不符合规定,因此不符合申请校验的条件。上诉人在暂缓期间既不改进又不申请复验,其损失是由自己造成的,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依据有:

1、普爱门诊部校验申请材料之门诊名录;2、2008年1月4日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现场审核表;3、2007年11月6日,武**生局《关于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会议纪要》;4、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武**协会民营医疗机构中医师分会证明。5、武**生局行政许可办理处医疗机构校验资料交接单;6、2008年1月19日张**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材料;7、《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第四部分;8、《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9、《湖北省医疗机构执业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10、《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章的第九条;1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2008年1月4日9时10分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现场审核表;4、2008年1月26日市卫生局作出武卫中编号2008-001行政许可决定书;5、市卫生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暂缓校验一个月,暂缓期内不得执业。第二组(赔偿的证据):1、2006年10月8日、2007年6月2日普爱门诊部与湖北**总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2006年11月6日普爱门诊部与李**签订的租房协议;2、2008年2月26日、3月26日普爱门诊部的员工工资单;3、税收通用缴款书;4、照片(复印件);5、2008年3月29日收条,普爱门诊部经济损失53790元(其中:租金12000元、职工工资33600元、收入损失7890元和水费300元)。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设施是否齐全,医护人员的配备是否到位,体现其医疗机构的整体医疗水平,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对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是医疗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保证医疗机构品质的重要职责。上诉人普爱门诊部在医护人员的配备和科室的设置上均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的标准,张**作为普爱门诊部的负责人在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制作的“现场审核表”上签字认可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市卫生局鉴于上诉人属于每年校验的范围,受理普爱门诊部的校验申请后,进行现场校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上诉人普爱门诊部作出武卫中编号2008-00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暂缓校验一个月”,目的是令其按照规定尽快完善基本条件,如果通过整改在一个月内达到标准,即可再次向行政机关申报,进入校验审查程序,该行为符合**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湖北省医疗机构执业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市卫生局的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湖北省医疗机构执业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存在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情形,行政机关给予暂缓校验的,应下达“整改通知书”,被上诉人市卫生局向上诉人下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文书形式上不符合该项规定。由于上诉人在医护人员和设备上未达到标准,并在暂缓校验的一个月中既未进行整改,又未向市卫生局再次提出校验申请,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并在二审中增加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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