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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张*要求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邹**、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当事人申请组织协调,后因双方意见不统一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台北街办事处)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被告**事处拒收该信件。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其于2014年3月1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事处邮寄了一份依法行政申请书,被告**事处于次日拒收,并退回原告张*。原告张*对此行为不服,于2014年3月25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岸复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事处限期依法接收原告张*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原告张*于2014年4月16日再次向被告**事处邮寄上述依法行政申请书,该信件仍然被拒收。原告张*认为被告**事处拒收信件行为恶劣,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事处拒收其寄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信件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6日邮寄的挂号信信封复印件,证明被告台**事处拒收信件。2、2014年4月16日邮寄的挂号信信封复印件,证明被告台**事处在行政复议后再次拒收信件。3、邮件跟踪查询单(XA08963769742);4、邮件跟踪查询单(XA07435395042)。证据3、4证明相应邮件均到达过被告台**事处,因其拒收被退回。5、岸复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台**事处未履行该行政复议的决定。6、依法行政申请书,证明原告张*向被告台**事处提出过申请。7、《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被告台**事处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事处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事处没有收到该邮件,不存在拒收;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邮件曾经到达过被告**事处所在单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事处未履行该行政复议的决定;对证据6,认为被告**事处没有收到过该申请;对证据7,不是法定行政诉讼证据类型,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事处辩称,1、收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后,被告**事处对相应工作极为重视,立即采取专项措施对单位的收发工作进行整顿,坚决杜绝拒收信件的事件再次发生。2、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事处对再次拒收信件事宜展开调查,发现系邮局投递员赵*自作主张未予投递,直接改退信件造成,并非被告**事处拒收信件。3、被告**事处通过诉讼获悉原告张*再次邮寄信件事宜后,于2014年5月4日先后四次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张*取得联系,询问了解其邮寄信函的相关情况,并表示接受其信函没有任何障碍。原告张*在电话中承诺将相关资料拍照后传给被告**事处,并索要了经办人的QQ号码。被告**事处的经办人随即将QQ号码通过短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张*。2014年5月5日,原告张*通过QQ告知被告**事处其不同意传予相关资料。综上,原告张*称被告**事处在行政复议后再次拒收信件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1、对邮局投递员赵*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拒收信件事宜系因邮局投递员自作主张未予投递,直接改退造成的,并非被告**事处拒收信件;2、手机通话记录页面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事处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方才获悉原告张*再次邮寄信件。在查明仍未收到该信件后,被告**事处于2014年5月4日先后四次主动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张*取得联系;3、手机短信页面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事处于2014年5月4日11时29分将其经办人的QQ号码通过短信发送给原告张*;4、QQ消息截图照片,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张*通过QQ告知被告**事处其不同意传予相关资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台**事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四份证据形式均不合法,未注明证据来源并加盖印章。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与邮局书面查询记录有出入,且证人赵*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台**事处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依据。对证据2、3、4,认可被告台**事处在诉讼后与原告张*进行沟通的事实,但三份证据均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台**事处自行收集的证据,且与本案事实无关。

本院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4均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张*先后两次向被告台北街办事处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被告台北街办事处均拒收信件。证据5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复议机关确认了被告台北街办事处对原告张*2014年3月17日邮寄的信件拒收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原告张*寄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证据6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张*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的内容。证据7系司法解释文件。

本院对被告**事处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系被告**事处自行向邮局投递员赵*制作的询问笔录,经本院核实赵*认可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被告**事处收发信件的工作人员向其表示在信封上写明“负责人收”的寄往信件全部以拒收处理后,对原告张*于2014年4月16日邮寄的挂号信其仍然向被告**事处进行了送达,但对方表示仍按拒收处理。因该证据内容与原告张*提交的邮件跟踪查询单及赵*的陈述均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3、4系被告**事处在诉讼过程中与原告张*沟通交流的媒介凭证,且并未产生实际效果,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本市江岸区台北一村小区居民。2014年3月16日,其通过挂号信向被告**事处邮寄了一份依法行政申请书,被告**事处于次日拒收该信件。原告张*对此行为不服,于2014年3月25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岸复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事处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接受原告张*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原告张*依照复议决定于2014年4月16日再次向被告**事处邮寄上述依法行政申请书,信件仍然遭到拒收。原告张*认为被告**事处拒收其寄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信件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张*邮寄的依法行政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撤销对台北一村小区车棚的拆除计划;2、依法公示《关于对台北一村车棚实施拆除的通告》中所提到的接近60%的征收进度;3、依法对小区的环境卫生进行清理;4、书面将处理意见在2014年3月20日前告知申请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台**事处是否拒收原告张*邮寄的信件以及拒收该信件是否合法,至于该信件中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因被告台**事处并未实际收悉,故本案并不审理该申请内容是否是被告台**事处的法定职责以及其是否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及《湖北省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台**事处对以书信形式向其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受理和办理。原告张*在复议机关责令被告台**事处限期接收其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后,重新以挂号信方式将该申请书邮寄给被告台**事处并再次遭到拒收,被告台**事处的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且被告台**事处作为台北一村小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于该小区居民向其反映的征收实施过程中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相关问题,理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台**事处辩称其拒收信件行为系邮局投递员擅自改退造成,其并未实际收到涉案信件,但仅提供一份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因该笔录系被告台**事处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且被调查人赵*否认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故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台**事处行为合法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接收原告张*向其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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