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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武汉**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婷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黄陂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祁夏为本案底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07年3月27日,原告与祁*(身份证号为××)在黄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欲起诉与其离婚,才发现其身份信息虚假。祁*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向法院起诉离婚,也无法向被告申请离婚。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祁*使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鄂**结字120702804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黄*民政局辩称:1、原告万**与第三人祁夏登记结婚符合《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是第三人隐瞒事实,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2、2007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领取结婚证,同年7月1日生育一子,同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及其子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祁夏登记的身份信息与其结婚登记信息不一致,说明原告知晓第三人未到法定婚龄采用虚假身份信息领取结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领取结婚证满八年,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原告万**与第三人祁夏持相关材料一起到被告黄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当日向其颁发了鄂武陂结字120702804号结婚证。现原告认为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是虚假的,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黄*民政局2007年3月27日向原告万**和第三人祁夏颁发了结婚证,领证时原告和第三人均在场,即原告和第三人均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原告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隔八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的起诉。《用请求据为向本院提交其与天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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