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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陂区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及第三人胡*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胡*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黄陂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田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4日,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划局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群益里60号,占地面积为77.85㎡的房屋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胡*名下,并向其颁发了黄陂国用(2005)第374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2、承诺书;3、申请书。证明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办理涉案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第二组: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办理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划局还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群益里建三层楼住房,房屋占地面积77.85㎡。2005年4月第三人胡*在未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证。黄陂区国土规划局未经认真审核,就违法给胡*颁发了黄陂国用(2005)第374号土地使用证。黄陂区国土规划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规划局给胡*颁发的黄陂国用(2005)第374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胡**1990年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证据2、武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3、黄陂国用(2005)第374号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4、档案查询记录。

证据5、(2012)鄂黄陂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黄陂区政府辩称:1、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2、该法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更换土地证书。本案第三人胡*向黄陂区国土规划局提交了《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承诺书》、《申请书》。该《申请书》上加盖有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某单位公章,并由该单位注明情况属实,同意补办的字样,由此说明胡*申请登记的该宗土地权属清楚,来源合法。另一方面,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对胡*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查明该宗土地权属界址清楚,无纠纷,经法定程序审批后,同意给胡*办理该宗土地登记。黄陂区国土规划局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辩称:1、原告胡**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的全称为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并非武汉市黄陂国土资源管理和规划局。2、即使经法庭准许胡**依法变更起诉主体,黄陂区国土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同被告黄陂区政府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胡刚述称:(缺席)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庭审中,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规划局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违法。

原告胡**对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土地登记行为违法。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90年代,原告胡**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六组(前川街群益里60号)建设占地面积77.85㎡,建筑面积为243.3㎡的三层楼房,并于1990年10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胡**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7日,胡**之子,即本案第三人胡*向被告黄陂区国土规划局提出补办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证申请,并提交了《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上有宅基地所在村--武汉市黄**村民委员会和武汉市**道办事处同意补办、报批的意见。2005年3月17日,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对胡*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认为该宗土地权属及界址清楚,无纠纷,土地丈量尺寸准确,于同年4月1日对土地进行了登记。黄陂区政府当年4月4日给胡*颁发了该宗土地黄陂国用(2005)第374号土地使用证。胡**认为黄陂区国土规划局、黄陂区政府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5年6月3日,第三人胡*持原告胡**及胡**之妻徐**的委托书和公证书、徐**的具结书、胡**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要求将胡**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群光村6组(群益里60号)建筑面积为243.3㎡的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同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胡*颁发了武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4月24日,原告胡**发现第三人胡*擅自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查,胡*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委托书系虚假、伪造的,法院依法撤销了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5年6月3日给胡*颁发的武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14日,胡**在房产部门重新办理了武房权证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即原武汉市**源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及1996年2月1日国**管理局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的规定,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规划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原告胡**涉案房屋建于二十世纪90年代,当时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而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胡*2004年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时,应属补办土地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规定,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规划局给胡*进行土地登记颁证时,应审查其申请登记土地的权属来源而未审查,胡*虽提交了土地所在地村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但该证明均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有效证据,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规划局给胡*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黄陂区政府、黄陂区国土规划局给胡*登记、颁发的黄陂国用(2005)第374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05年4月4日给第三人胡*登记、颁发的黄陂国用(2005)第374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负担25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25元。公告费900元,由第三人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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