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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林**限公司与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以下简称黄**分局)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黄**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有着二十余年历史农民创办的企业,经营状况良好。2012年原告经营地开始拆迁,武汉市**道办事处与原告进行过两次协商,由于补偿标准太低,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5月14日,有20余人强行拆除了原告经营用房,造成公司生产设备和材料全部被毁,而被迫停止生产,为此,原告向110报警。被告黄**分局接到报案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取证。同年7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立案材料,并多次催促其调查处理。2014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了要求立案查处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1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职责,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黄**分局对原告要求立案查处不予办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黄**分局对原告的案件予以立案查处。

原告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要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证明林**公司向黄**分局提出申请的事实。

证据2、邮寄清单。证明黄陂公**工贸公司的申请。

证据3、7张照片。证明林**公司厂房、设备被毁。

证据4、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证明林**公司是合法企业。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3年5月14日,天河宏**限公司在不知原告林**公司未与黄陂**办事处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将林**公司位于黄陂区天河街祝林村方家咀的厂房拆除。黄**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随后黄**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组成专班开展了调查,现已立案。现原告起诉黄**分局不作为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林**的询问笔录。证明拆除林辰工**司厂房的现场情形。

证据2、范**的询问笔录。证明拆除林辰工**司厂房的原因。

证据3、李*、孙*、陶*、林**、林**的询问笔录。证明拆除林辰工**司厂房的原因、过程。

证据4、林**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林**公司的要求。

证据5、立案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黄**分局对林**公司的申请已立案侦查。

庭审中,原告林**公司对被告**分局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分局对原告林**公司的证据也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案件有关联,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林**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方家咀村的经营用房被人拆除,当日林**公司向被告**分局报案。即日,黄**分局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同年5月14日、17日、25日和7月25日,黄**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对拆除行为人陶*和现场目击证人李*、孙*、林**、林**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8月6日、8月23日对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子超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8月13日,黄**安分局决定对林**公司厂房、机械设备被毁一案立案侦查,并向林**公司送达了立案决定书。经本院释明,林**公司表示不撤回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被告**分局负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法定职责。黄**分局接到原告林**公司的报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14年8月13日决定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其已在履行法律赋予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职责,现林**公司请求法院确认黄**分局未立案查处林**公司厂房、机械设备被毁的行为违法,责令其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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