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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湖北省国营武湖农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黄陂区武湖农场土地征用补偿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被告黄陂区武湖农场更正为湖北省武湖农场(以下简称武湖农场)。原告胡**、被告武湖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启诉称:原告系武湖农场张湾村村民,自1990年起承包本湾鱼池16.5亩(合同面积),实际面积为22.278亩。2013年,被告在未依法进行“两公告一登记”,也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更未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强行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擅自减少原告土地承包面积,导致原告收益减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征地补偿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武湖农场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的全称为湖北国营武湖农场;2、武湖农场系国有企业,不是行政部门,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被告未实施土地征用行为,土地征地行为是土地部门的职责;4、农场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工签订的合同是一年一签,非长期合同。2005年武湖农场开始实施“两田制”,2011年和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两田制承包合同,2013年和2014年则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是国有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收回发包的土地;且原告夫妻是农场农工,退休后均可享受养老待遇,故被告收回发包土地不存在土地补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胡**与被告武湖农场签订土地两田制承包合同,被告将属国家所有的农用土地发包给原告家承包经营,总承包面积为27.1亩,其中:责任田2.4亩,经营田*耕地8.2亩、鱼池16.5亩,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承包费4244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国家和农场建设需要等形势变化,双方可以提出变更、解除合同。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如需续包双方另行商订。2013年和2014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收回发包给原告承包的鱼池16.5亩,责任田和耕地面积未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未给予补偿擅自征用土地的行为违法,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并参照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2001)8号文件】的规定:国有农场土地属国家所有,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我省本着“减轻、规范、稳定”的规则,依据政策,全面推行“两田制”,即责任田和经营田。经营田是按照市场机制管理经营,主要采取公开发包的方式进行经营,承包费由市场决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武湖农场的土地依法属国家所有的农用地,武湖农场代表国家行使辖区内土地管理权。2011年和2012年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国家所有的案涉鱼池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并收取一定的承包费,性质为经营田承包性质。合同期限满后,被告根据国家建设需要,未继续将鱼池发包给原告经营,收回鱼池的行为不是征收行为,而是收回发包土地行为,实际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纠纷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土地补偿行为,而请求本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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