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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阳**加工厂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郧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和22日分别向被告郧县人社局、第三人郧县安**加工厂(以下简称“祥兴木材加工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明智、人民陪审员郭*参加的合议庭,并由吕明智担任本案的主审,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郧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黄*、第三人祥兴木材加工厂代表人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郧县人社局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郧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无证据证明陈**工作时受伤是受祥兴木材加工厂的安排或指派,陈**不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情形,不予认定陈**为因工受伤。

被告郧县人社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原告陈**申请工伤认定时向郧县人社局提交的有关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各1份、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郧**医院出院记录、郧县安阳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各1份、祥兴木材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个体营业执照各1份、陈**、杭*合证人证言材料各1份、电话录音光碟及录音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间内,提供材料符合受理条件。

证据材料二:郧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申报证据清单1份、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1份、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执、照片2份。用于证明郧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程序合法。

证据材料三: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陈**、杭兴合、赵**、李**、成*五人证人证言材料各1份、赵*收条及合伙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时未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证据材料四:郧县人社局依法调查成军、成*、陈**、杭兴合、赵*、陈**的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受伤是为成*提供劳务所致,与祥兴木材加工厂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

证据材料五:郧县人社局作出的郧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1份。用于证明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本人于2013年10月进入第三人加工厂从事下料、搬运等工作。2014年3月5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指派原告到丹江口市习家店一处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板装车工作,在装车过程中木板从车上滑落,本人随木板从车上摔下致左脚摔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将原告送往郧县安阳镇卫生院、郧**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第三人全部支付。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被告却作出了郧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3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本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郧县人社局作出的郧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郧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郧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1份、第三人祥兴木材加工厂成军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保证医好陈**(喜)脚伤的证明1份、郧县安**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厂里工作,是受第三人安排去装车而受伤,装货车辆登记在第三人祥兴木材加工厂成军名下,郧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认定事实不清,不认定工伤错误。

被告辩称

郧县人社局辩称:陈**在第三人加工厂从事杂工,2014年3月5日下午第三人祥兴木材加工厂负责人成*的弟弟成辉*请原告为其装载木板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经调查核实,无证据证明陈**工作时受伤是受祥兴木材加工厂安排或指派,陈**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情形,不应认定为因工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祥兴木材加工厂述称:原告陈**在本人木材加工厂从事临时工,厂里有活就干,没活就在家务农。2014年3月5日下午陈**受成*雇请为其装载木板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并非是属本人指派或安排,陈**受伤后,因本人弟弟成*长期在外从事运输,本人受成*全权委托处理陈**受伤治疗和赔偿事宜,陈**受伤与本人无任何关系,请求本院依法维持郧县人社局的决定。

第三人祥兴木材加工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陈**、杭**二人证明材料各1份。用于证明陈**向郧**社局提供的陈**、杭**证言材料是贿赂而取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二人原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陈**对郧县人社局证据材料一、二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三、四、五均有异议,认为本人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受第三人安排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郧县人社局调查核实的事实与实际受伤事实不符,第三人向郧县人社局提供的和郧县人社局调查核实陈**、杭兴合证言材料与原告提供二人证言主要事实相互矛盾,因其二人系第三人的工人,不能排出受第三人的指使、干挠、使压因素,其二证人又拒绝出庭作证,该证言材料不具有证明力。郧县人社局调查成军、成*、赵**人的材料,因被调查人均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陈**对祥**加工厂提供的陈**、杭兴合证言材料有异议,认为二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郧县人社局质证中,对陈**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郧县安**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安阳**委员会实际并不知情陈**是属谁安排或雇请而受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经我局调查核实,车辆虽然是成军购买,登记在成军名下,但车辆已在事发前早已卖给了成辉,车辆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也是成辉,只是车辆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陈**受伤并不是由第三人安排或指派而造成的;对祥**加工厂提供的陈**、杭**二人新的证言材料无异议。

祥兴木材加工厂质证中,对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意郧**社局质证意见。对陈**向郧**社局提供的陈**、杭兴合证言材料有异议,认为二人证言取得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陈**提供的电话录音笔录(光碟),认可光碟录音是与本人通话,但录音内容断章取意、录音不全,对陈**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郧**社局证据材料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查明

原告陈**提供的和被告郧县人社局证据材料五,《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决定是在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基础上,经调查核实后,依据调查核实事实作出的,经审查,郧县人社局在认定程序中没有违背法定程序现象,本院对陈**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材料客观性、真实性和郧县人社局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采信;郧县安**委员会的证明因系原告要求出具,该村民委员会未进行调查,村民委员会实际并不能知晓陈**是属谁安排或雇请而受伤,故,该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只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及车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车辆实际使用、控制人是谁,也不能证明陈**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本院对陈**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郧县人社局证据材料一、三中陈**、杭兴合证言材料均由原告和第三人自行调取,且证言主要事实存在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郧县**材料一中其他证据材料,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应提交的必备资料,符合工伤认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二反映了郧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符合程序规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三,均与郧县人社局调查材料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四,郧县人社局依法调查成军、成*、陈**、陈**、杭兴合赵*的笔录和成*、赵**、李**的证言材料,查明了事故发生情况和陈**发生事故时与祥兴木材加工厂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第三人祥兴木材加工厂向本院提供的陈**、杭兴合证言材料,因证人曾向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该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排出有提供虚假证言的嫌疑,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下午,第三人祥兴木材加工厂负责人成*的弟弟成*在丹江口市习家店赵*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板,由成*雇请陈**、陈**、杭兴合三人为其装车,在装车中因木板滑倒将陈**从车上推下致左脚受伤。由成*、陈**将陈**送往安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往郧**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陈**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全部治疗费用由成*支付。陈**、陈**、杭兴合三人装车费用200元,由成*支付给陈**,但陈**至今未转付陈**。陈**受伤后,成*因在外从事运输,委托其哥哥成*对陈**予以照料和处理赔偿事宜,成*便给陈**出具保证医好脚伤的证明,并与陈**家人商谈赔偿事宜。

另查明,成*所使用车辆属祥兴木材加工厂负责人成*购买,2013年1月转卖给成*,至今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变更登记。丹江口市习家店赵*木材加工厂原属成*和赵*合伙办厂,工商登记在成*名下,2013年11月2日,成*退出合伙,赵*将成*合伙投资320000元退给了成*,但工商登记至今也未办理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受伤时与祥兴木材加工厂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属祥兴木材加工厂安排或指派工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中,成*实际使用和控制车辆,陈**是属成*雇请装车。陈**装车工作如属祥兴木材加工厂成军的安排或指派,理应由祥兴木材加工厂支付装车费用,而此费用已由成*支付。由此可以看出,陈**与成*形成了雇佣关系,与第三人祥兴木材加工厂无关。丹江口市习家店赵*木材加工厂虽工商登记在祥兴木材加工厂成军名下,但与成*购买木板并雇请人员装车无直接关联性,赵*木材加工厂不应承担陈**受伤责任。

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只有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才有资格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陈**装车工作属祥兴木材加工厂安排或指派,不能认定陈**是为祥兴木材加工厂工作而受伤。郧县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依据调查事实作出决定,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50元,十堰**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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