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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袁**、舒**夫妇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舒**夫妇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该局作出的竹卫计局征决(2014)第12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袁**、舒**夫妇于2006年2月26日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3月1日前实施的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1日前实施条例的应用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袁**、舒**夫妇共征收社会抚养费11250元。该征收决定书已向被执行人袁**、舒**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竹卫计局征决(2014)第12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袁**、舒**夫妇计划外生育第二胎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的依据正确,主体合格。被执行人袁**、舒**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竹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竹卫计局征决(2014)第12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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