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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办公室与松滋市**发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监利**办公室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监人防办(2015)1号限期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监利**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开发公司的监利御景苑商住楼项目作出人防办通字(2013)2号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被执行人未依法向申请执行人申报项目、未按规定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为由,责令其依法修建2326平方米人民防空地下室,否则将按应建面积追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随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作出监人防办通字(2013)12号征缴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限期15日内缴纳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860800元。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以被执行人监利御景苑商住楼项目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为由,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作出监人防办(2015)1号限期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限期被执行人15日内缴纳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8608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监人防催告字(2015)1号催告书,限期被执行人在10日内自觉履行。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监利**办公室向被执行人**开发公司作出的监人防办(2015)1号限期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执行人监利**办公室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松滋市**发公司作出的监人防办(2015)1号限期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松滋市**发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18608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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