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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监利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政局及第三人赵**、双杰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双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2日,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为原告赵**和第三人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向二人颁发了鄂荆监结字070608270号结婚证书。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赵**、第三人双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赵**、第三人双杰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用以上3份证据证明其已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6年11月2日,第三人赵**和双*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因第三人赵**不到法定婚龄,第三人赵**便借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原告的名义与双*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在办理登记时提供的照片却是第三人赵**和双*的合影,因被告未尽到应有的审查职责,造成错误登记,从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监利县民政局2006年11月2日向赵**和双*颁发鄂荆监结字070608270号结婚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第三人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赵**的身份。

3、第三人双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双杰的身份。

4、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为赵**和双*办理结婚登记的档案资料:原告赵**和第三人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赵**和第三人双*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赵**及第三人双*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但若登记确有错误,同意依法撤销。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被告已依法进行了审查,相反证明了被告行政行为错误,因为被告证据显示申请结婚登记的是原告赵**和第三人双*,而结婚照却是第三人赵**和双*的合影。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与认定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相关联,且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证据证明了原告及第三人身份,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故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第三人赵**和双*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因第三人赵**不到法定婚龄,赵**之父赵**便向同宗侄子赵**借来其女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第三人赵**便持原告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以原告的名义与双*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在登记时的结婚照却是第三人赵**和双*的合影,被告审查后,向赵**和双*颁发了鄂荆监结字070608270号结婚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u0026hellip;u0026hellip;。该条例第七条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而本案第三人赵**、双*在向被告监利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时,第三人赵**向被告提供的是本案原告赵**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而未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只提供了本人的结婚登记照片。故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在对赵**、双*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造成第三人赵**冒用原告赵**的名义登记结婚,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向赵**、双*颁发鄂荆监结字070608270号结婚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向原告赵**和第三人双*颁发鄂荆监结字070608270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监利县民政局2006年11月2日向原告赵**和第三人双杰颁发鄂荆监结字070608270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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