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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监利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政局及第三人郑*、龚**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郑*及第三人龚**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郑*、第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26日,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为原告龚**和第三人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颁发了以第三人郑*和第三人龚**为双方的鄂荆监结字070702993号结婚证书。2013年9月29日,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以u0026ldquo;结婚证遗失u0026rdquo;备注,为原告龚**和第三人郑*补发BJ421023-2013-003352号结婚证书。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龚**和第三人郑*、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龚**、第三人郑*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3、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已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原告于2015年发现自己的户口、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监**政局颁发的其与第三人郑*的结婚证上的信息不符,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其他证件,请求撤销被告监**政局2007年2月26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郑*颁发的鄂荆监结字070702993号结婚证书,以及2013年9月29日为其补发的BJ421023-2013-003352号结婚证书等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第三人龚**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第三人龚**的身份。

3、第三人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郑*的身份。

4、被告**政局为其颁发和补发的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龚**和第三人郑*在办理结婚登记和遗失后补发结婚证时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但若登记确有错误,同意依法撤销。

第三人郑*、第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其父龚**在庭审中均陈述,第三人龚**与原告龚**是堂姐妹关系,仅身份证尾号不同,因原告龚**当年与第三人郑*办理结婚证时没能办理身份证才造成两次错误登记。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已依法进行了审查,相反证明了被告行政行为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行政行为是第三人对其身份信息保管不善所致。本院对被告证据,因其均与认定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相关联,且各方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证据证明了原告及第三人身份,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故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原告龚**和第三人郑*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因自己没有办理身份证,便借用伯父龚**的长女即本案第三人龚**的身份信息,以第三人龚**的名义与现在仍一起共同生活的第三人郑*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监**政局为其颁发了鄂荆监结字070702993号结婚证书,后又以u0026ldquo;结婚证遗失u0026rdquo;备注,被告监**政局于2013年9月29日为其补发了BJ421023-2013-003352号结婚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u0026hellip;u0026hellip;。该条例第七条同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而本案原告龚**和第三人郑*在向被告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时,借用的第三人龚**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而未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故被告监**政局在对其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造成以第三人龚**的名义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监**政局向其颁发鄂荆监结字070702993号结婚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监**政局于2013年9月29日为其补发BJ421023-2013-003352号结婚证书的行为也失去法律基础,因此,原告龚**要求撤销被告监**政局向其与第三人郑*颁发鄂荆监结字070702993号结婚证书和补发BJ421023-2013-003352号结婚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监利县民政局2007年2月26日向原告龚**和第三人郑*颁发的、以第三人龚**身份证备注的鄂荆监结字070702993号结婚证书以及2013年9月29日为其补发的BJ421023-2013-003352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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