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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监利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平诉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监利县民政局及第三人董**、董**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和9月8日分别向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监利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平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监利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及第三人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03年3月7日,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为原告朱**和第三人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字第244号结婚证,因该证遗失,被告监**政局于2014年7月8日向二人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补发BJ421023-2014-002505号结婚证。

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1、朱**、董**结婚登记申请书和朱**、董**的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朱**与第三人董**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

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监**政局于2014年9月18日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1、申请人朱**、董**的身份证明;

2、朱**、董**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3、监利县**民委员会证明;

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被告监利县民政局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尽到了审查职责,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3年3月7日,第三人董**因不到法定婚龄,便冒用第三人董**的名义,在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原告与第三人董**于2014年7月8日在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给原告及第三人带来了诸多不便,故诉请撤销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2003年3月7日为原告朱**和第三人董**办理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被告监利县民政局2014年7月8日为朱**、董**补办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朱**身份证复印件;

2、第三人董**身份证复印件;

3、第三人董**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用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和第三人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4、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董**在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

5、BJ421023-2014-002505号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董**在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补办过结婚登记手续。

6、监利县**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董**因未到法定婚龄冒用第三人董**名义办理结婚登记、且第三人董**与原告已生育二女一子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因董**未到法定婚龄借用董**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难以成立,且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更何况原告不能将两被告分别作出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并诉至法院,这样做明显违反程序,故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辩称,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合法,被告尽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但若董小燕冒用董**身份信息属实,造成了错误登记,被告同意撤销。

第三人董**述称,被告错误婚姻登记是事实,应予撤销。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第三人董**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1、2、3、4、5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及第三人董**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且被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且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的异议,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姓名为朱**和董**,但结婚照却粘贴的朱**与董**的合影,这与原告证据6所证实的事实一致,第三人董**对此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证据对自己的质证意见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7日,因第三人董**未到法定婚龄,便冒用第三人董**的名义,持婚姻状况证明,在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姓名为朱**和董**,但结婚照却粘贴的朱**与董**的合影,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向原告朱**和第三人董**颁发了字第244号结婚证。后该结婚证遗失,原告朱**与第三人董**便于2013年7月8日到被告监利县民政局申请补办婚姻登记,经审查,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向二人颁发了BJ421023-2014-002505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前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后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后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前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故对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告不能将两被告分别作出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并诉至法院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持户口证明和居民身份证……。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董**在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处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提交上述身份证件,以致造成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姓名为朱**和董**,结婚照却粘贴的朱**与董**的合影情况的发生,由此可见,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因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作用在后续登记行为成就时归于消灭,没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应确认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违法,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2003年3月7日向原告朱**和第三人董**作出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行为确认为违法,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基础行为,从法律因果上来推断,必然给后续的婚姻登记行为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监利县民政局2014年7月8日为朱**、董**补办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2003年3月7日向原告朱**和第三人董**作出字第244号结婚证的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监利县民政局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朱**、第三人董**作出的BJ421023-2014-002505号结婚证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荆州**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分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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