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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祖望诉监利县民政局及第三人段祖发、陈*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祖望不服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17日,被告监**政局为原告段祖望和第三人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结婚证。2014年5月4日被告监**政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段祖望和陈*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段祖望和陈*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原告诉称

原告段祖望诉称,第三人段祖*是他弟弟,他弟弟在外打工时和第三人陈*相识相恋并决定结婚,2005年1月准备结婚登记时他弟弟还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于是在他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他的父母亲将他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借给他弟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审查不严,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持证人为段祖望和陈*,却贴有第三人段祖*和陈*照片的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复登记结婚记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段祖望和第三人陈*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段祖望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段祖*和陈*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辩称,原告段祖望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自己的证件保管不善,第三人段祖发弄虚作假,非法骗取结婚证,应对婚姻登记错误承担责任。被告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如登记却有错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段祖*是原告段祖望弟弟,第三人段祖*在外打工时,和第三人陈*相识相恋并决定结婚,2005年1月结婚登记时段祖*还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005年1月17日,第三人段祖*和第三人陈*在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原告段祖望和第三人陈*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段祖*以段祖望的名义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监利县民政局没有审查出段祖*的冒用行为,为他们颁发了持证人为段祖望和陈*,却贴有段祖*和陈*合影照片的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复登记结婚记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是第三人段祖发和第三人陈*,而向被告提交的是原告段祖望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上持证人是原告段祖望,而照片是第三人段祖发的,姓名和照片不符,可见被告没有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与当事人本人进行认真核对、审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段祖望和第三人陈*颁发鄂监结字第xx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监**政局于2005年1月17日为原告段祖望和第三人陈*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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