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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李*、程*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卫计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李*、程*夫妇均为农业户口,双方结婚后于2005年9月24日生育第一胎女孩,2007年9月23日生育第二胎男孩(2010年10月20日夭折),于2011年7月1日生育第三胎男孩,2014年12月22日生育第四胎女孩。李*、程*妇生育第四胎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生育。依据《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社会抚养费63762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送达了枣人口催(2015)40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出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李*、程*于2014年12月22日多生育一个孩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卫计局依据《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生于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征收告知书、征收决定书、催缴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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