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枣阳**管理局诉潘**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阳**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4)9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4)9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潘**是2013年12月30日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从事家具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12日,在襄**商局组织开展的对办公桌、沙发等重点商品质量定期监测活动中,市工商局配合九江市**检验所对潘**位于枣阳市南城清泉巷的经营场所经销“英格尔斯”沙发商品1套进行了抽样检测。同年7月3日,市工商局收到承检单位于2014年6月20日签发的编号为九质检(W)字(2014)第(Q0382)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被检验的沙发为“不合格”商品。上述沙发系潘**在未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与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情况下购进的1套。接收报告同日,市工商局依法向潘**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潘**签收时表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市工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截止该局立案查处之时,潘**已将上述不合格沙发商品以3400元/套售出。因潘**未能向市工商局提交其进货台账和财务账簿,致使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上述不合格商品的货值金额为3400元。

为此,市工商局认为潘**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枣工商处字(2014)908号行政处罚决定: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且在十五日内改正未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同时罚款3400元。

2015年2月6日市工商局送达了枣工商催字(2015)19号履行催告书,限潘振*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潘振*仍未履行,故市工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潘**销售不合格沙发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工商处字(2014)908号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