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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管理局诉大冶**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阳**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4)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冶**有限公司是2006年9月经大**商局核准登记的从事铝产品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枣**商局在市场检查中发现,枣阳市铝材经销商晋**在经营活动中所销售的大冶**有限公司生产的坚贵铝材的产品包装上标注有中国著名品牌、住建部推荐产品等内容。枣**商局认为大冶**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枣工商处字(2014)1007号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罚款50000元。2015年2月5日市工商局送达了枣工商催字(2015)23号履行催告书,限大冶**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大冶**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决定确定的义务,市工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4)1007号处罚决定,认定大冶**有限公司在销售的坚贵铝材商品上标注中国著名品牌、住建部推荐产品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市工商局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工商处字(2014)1007号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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