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襄**安分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23日向第三人杨**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分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襄州公(张*)行决字(2014)第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6月14日17时许,张*龙泰花园小区居民杨**、杨某某夫妻与李**、潘某某夫妻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杨**将李**打伤,李**将杨某某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程序合法;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3、被询问违法行为人李**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李**在事发前一天曾和第三人杨**之子杨某某发生争执及事发当天与杨**夫妻发生争执的经过;

4、被询问人杨**、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李**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及案件发生的经过;

5、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襄州)鉴(伤)字(2013)04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4日下午,原告在小区5号楼车库修电时,第三人杨**携妻子杨*某及雇佣人杨*将原告喊出,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襄州公(张湾)行决字(2014)第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显失公平。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安分局对李**、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李**的处罚显失公平;

2、襄阳市人民政府襄政行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因原告李**建物业门卫房,第三人杨**对其怀恨在心;

3、龙泰**委员会名单,证明杨**企图换掉李吉**员会主任的职务自己混入业主委员会;

4、李**妻子潘某某的出院小结,证明李**妻子潘某某案发时是个病人,还在襄**民医院住院。

5、襄阳市公安局答辩状,证明被告襄**安分局处罚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襄州公(张湾)行决字(2014)第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杨*全述称:原告李**与事实不符,被告襄**安分局对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1)杨**和杨*某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打过杨**和杨*某;(2)案发当天“杨*甲”也参与了打架,而两份笔录中都没有提到“杨*甲”的名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对杨**和杨*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提到原告打过杨*某头部,而伤残鉴定中却鉴定杨*某的头部受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于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以及取得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均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杨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的是受害人杨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杨**、李**均为襄州区张湾龙泰花园业主,李**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因琐事李**曾和业主杨**发生过矛盾。2013年6月14日17时许,杨**夫妻为前一日李**让杨某某(杨**之子)给杨**一事再次在襄州区张湾龙泰花园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后李**妻子潘某某也参与了撕打。经群众报警,张**出所于当日17时50分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分别向被侵害人杨某某、违法行为人李**、杨**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杨某某的伤情申请了法医鉴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作出襄州公(张湾)行决字(2014)第52、50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李**、杨**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襄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1日,襄阳市公安局作出襄公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襄州公(张湾)行决字(2014)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告有权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对2013年6月14日17时许,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夫妇在被告治安管理辖区发生相互撕打的治安案件,被告接警后,及时出警,并在全面收集证据、充分保障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等各项权利的基础上,作出杨**将李*先打伤、李*先将杨某某打伤的违法事实认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其没有殴打杨某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