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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谷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要求被告经信局履行职责并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1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1983年3月11日本人经原谷城县棉织厂招工到该厂当工人。现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申请退休时,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将本人原始招工表上出生日期填写错误,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且该招工表还存在多处错误填写,失去档案的真实性。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对错误填写的招工档案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经信局辩称:原告陶某系第三人天正公司职工,被告仅依法进行行业管理,对该公司生产经营及企业劳动人事档案等无任何权利进行干涉。原告诉请我局履行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将我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系诉讼主体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司述称:原告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从原始招工档案的个人资料反映,只有原告陶*对自己的个人简历、社会关系最为清楚。招工表中虽出现错字现象,但没有实质性错误。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档案招工表上记载:陶**,生于1964年1月15日。1980年起在原湖北**棉织厂做临时工,1983年7月经谷城县劳动局审批,招为该厂正式工人。1997年6月湖北**棉织厂因企业改制更名为谷城**限公司,原告陶*下岗,与该公司保留劳动关系。2000年9月22日,谷城**限公司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00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00)谷经破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谷城**限公司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二、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程序终结后,挂牌成立天正**公司。另查,2002年12月29日,谷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谷**(2002)13号文件“谷城**业协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通知,成立谷城**业协会,负责全县纺织行业协调管理工作。2010年6月29日,谷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谷**(2010)56号“谷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设立谷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将原县**协会的职责划入该局。2012年原告陶*以自己已到退休年龄为由,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第三人认为以招工档案所记载的出生日期,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拒绝给其办理。为此,陶*认为自己招工档案中招工登记表不系本人填写、表中多处填写错误,导致自己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合法权利受到侵犯。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对错误填写的原告初始招工表档案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赔偿误工费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信局是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关于新型工业化和信息化的方针、政策及法规,负责工业企业的宏观指导等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招工登记表中存在多处填写错误,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因被告及第三人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应向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且《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职工档案管理属企业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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