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芬诉被告武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当月18日向被告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芬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和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武穴市大金镇井边垸二组有一个大林水库,1991年由村民刘**转给刘**养鱼,2013年8月23日和25日,井边垸一组村民刘**两次从刘**养鱼的大林水库捞鱼,共用三轮车装了三车。刘**认为刘**的行为属于偷窃,向公安局所辖的大**出所报警,事隔数月,大**出所没有依法处罚刘**,刘**的财产损失巨大。刘**多次到大**出所询问结果,大**出所以各种理由敷衍,至今未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人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但公安局违反法律规定不作为。刘**认为公安局未履行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权的职责,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湖北省公安机关执法回告规定》,故具状起诉,请求确认公安局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公安局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职责,处罚违法人刘**。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局辩称:一、大**出所没有不作为行为。(一)2013年8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刘**到大**出所报警其与同村村民刘**和刘*少、刘**四人合伙在刘*村大林水库养殖的鱼被同垸村民刘**偷捕,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挽回其损失。大**出所接警后及时展开调查,于当日下午15时许对报案人刘**制作了询问笔录,随后对主动到大**出所说明情况的当事人刘**和该村书记刘**制作了笔录,并接受刘**向派出所提供的书证复印件三份,分别是刘**与刘*村委会签订的《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刘**向该村上缴承包款收据、刘*村委会发包大林水库的公告(照片)。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发现刘**所报案情是一起民事纠纷,不构成治安案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告知报警人刘**其所报刘**偷捕行为不构成治安案件,是一起民事纠纷行为,应当通过协商、调解、诉讼或其他途径来解决,报警人刘**当场表示同意。2013年8月25日,刘**再次来大**出所,要求验看刘**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大林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办案民警将该书证给刘**看了一遍,刘**看后,要求复印一份,民警向其解释这是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刘**提供的证据,未经其同意不能复印。如果要这份合同的复印件,可以找刘*村委会提供,刘**答应后离开公安机关。(二)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大林水库位于大金镇刘*村井边垸北边,面积约20亩,原来用于灌溉水库附近的田地,后因该处土地被广药工业园征用,水库灌溉作用不大,面临荒废。2012年2月份,刘*村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征求群众意见,决定以公开发包的形式向村民招包,并贴出招包公告。2012年3月1日,村民刘**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五年承包该水库用于养殖,每年上缴承包款500元(刘**于2013年4月26日将5年的承包款2500元一次缴清)。合同同时约定刘**享有自主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之后,刘**购买鱼苗投入水库进行养殖并于2013年8月23日进行捕捞。刘**得知刘**捕捞后,认为此前水库是其从刘*建手中接过来与刘**、刘*少、刘**等四人投放鱼苗养殖的,刘**是在偷捕其四人合伙养殖的鱼。经查,刘*村委会在2012年3月1日与刘**承包之前,该水库没有承包任何人,也没有指定专人管理。刘**等四人养殖行为是一种非法占有和使用村集体财产的行为,其所称从刘*建手中转包更是于法于理都不成立。(三)大**出所处置该案没有不作为行为。通过以上调查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大**出所在处置该案过程中没有不作为行为。1、大**出所于2013年8月23日接到刘**报警后,及时展开调查和收集相关的证据,于当日将事情真相查清,因为不构成治安案件,所以依法没有受理为治安案件,更不存在对刘**进行治安处罚。大**出所办案民警还将不受理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告知了报案人,并告知其维权的途径,报警人刘**也当场表示理解。2013年8月25日,刘**到大**出所是来验看刘**提供的承包合同,办案民警给其查看,并告知要复印该合同只能向刘*村委会要求,刘**也表示同意。因此8月25日,刘**到大**出所既不是报警,也不是查询案件处理进程。2、刘**与刘*村委会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有效期为五年的承包合同并上缴承包款2500元,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在自己承包的大林水库中养殖并捕捞不是盗窃行为而是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刘**等四人之前即使在该水库投放鱼苗进行养殖其所产生的权益纠纷也只能通过协商调解或其他途径解决,公安机关办事办案有明确的权限和职责,严禁插手经济纠纷。二、刘**称向大**出所报过警是不成立的。经查,2013年8月23日,是刘**到大**出所报警,8月25日也是刘**到大**出所来查看刘**的承包合同,从2013年8月到现在,刘**也从没有到大**出所查问案件处理结果。因此公安局认为,刘**不具备诉讼资格。综上所述,公安局认为,在处理刘**报警中依法依规,积极作为,根本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同时,刘**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过警,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查询过处理结果,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刘**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大林水库是刘*建养鱼;2、刘*胜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建转给刘**养鱼;3、刘*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建转给刘**养鱼;4、刘**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从刘**的大林水库里偷了鱼。

被告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大**出所对刘**所作的报案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到大**出所报案的是刘**,所报事实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2、大**出所对刘**和刘**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刘**与刘*村委会签订的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刘**向刘*村委会上交的水库养鱼承包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盖有刘*村委会公章的大林水库承包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所报案内容为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3、大**出所民警的《情况反映》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已查清该案属于经济纠纷,没有管辖职能,并已告知刘**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原告刘**对被告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和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且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接警、调查、处理并告知全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和3予以采信;被告公安局提供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4时许,刘**到公安局大**出所报案,称其与刘**、刘*少、刘**等人在刘元村大林水库养殖的鱼被同村人刘**偷捕,要求大**出所处理。大**出所民警接待了刘**,并作了接处警登记,对刘**作了报案笔录。之后,大**出所根据调查的情况,口头告知刘**这是一起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并告诉刘**可向刘元村和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此事,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虽未直接向被告公安局报案,但刘**报案时称被侵害的刘元村大林水库养殖的鱼系其与原告刘**等四人合伙养殖,被告公安局作为与否和刘**有利害关系,故刘**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应履行的治安管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联系本案,被告公安局在接到刘**报案后,立即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当日告知了刘**属经济纠纷,不属于违反公安治安管理行为,被告公安局对刘**的报案及时、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应尽的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并无原告刘**所称的违法和不当之处。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