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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薛**因要求被告麻城**管理局履行支付保险待遇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薛**因要求被告麻城**管理局履行支付保险待遇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麻城**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薛**的诉讼代理人罗*,被告麻城**管理局长曾**及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麻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麻人社认字(2014)8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原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亡员工薛**为工伤,但在原告万**、薛**向被告麻**管理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却以薛**的工作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时间是在薛**工亡之后为由,拒绝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当事人薛**所在单位于2014年元月为其所属员工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薛**的死亡被麻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其亲属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以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未及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为由,拒绝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行政行为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不能以其与当事人所在单位之间的收费方式或方法为由不给予原告工亡待遇。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破坏了行政机关诚信的形象。并且导向错误,增加了原告诉讼成本,影响了原告与劳动者工作单位的关系,有悖和谐社会的构建。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确认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万**、薛**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均系复印件)

1、原告万**、薛**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登记,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死者薛**的人身关系;

2、工亡当事人薛**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登记,拟证明工亡职工身份情况死亡原因;

3、社保卡、认定工亡决定书,拟证明死者薛**被麻**社局认定为工亡,应当受到保险待遇;

4、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工亡职工2013年5月领取社会保障卡的事实;

5、税收缴款书两份,拟证明工亡职工的所在单位原麻城市农村信用社已依法为其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麻城**管理局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诉称,当事人薛**所在单位于2014年元月为其所属员工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不属实。事实是,薛**所在的工作单位是在薛**发生工亡事故后,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经办机构隐瞒薛**死亡的事实,再进行核定及缴费。在薛**工亡事故发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一直没有为薛**核定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2、原告诉请答辩人确认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工亡保险待遇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薛**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在该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薛**所在的单位没有依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是违反相关规定并在薛**事故发生后隐瞒薛**死亡的事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薛**发生工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薛**所在的用人单位支付。被告麻城**管理局认为原告万**、薛**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麻城**管理局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两份证据:1、关于薛**在麻城市**结算中心的参保情况;2、关于薛**生前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明细。该两份证据系被告麻城**管理局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拟证明原告所诉不实,薛**生前所在单位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是在其死亡后再为其核定和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薛**生前的所在单位并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工亡者薛**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是同年9月10日。原、被告均对本院依法调查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二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与死者薛**的人身关系,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四份证据因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薛**的直系亲属薛**系麻城市**份有限公司(原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职工。2014年8月20日薛**在工作期间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25日,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麻人社认字(2014)8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薛**系工伤。麻城市**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为薛**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是同年9月10日申请核定,核定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同年9月15日缴费。第二次核定时间是同年10月17日,核定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同年10月23日缴费。原告万**、薛**随后向薛**所在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其所在单位麻城市**份有限公司以已经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其保险待遇应由社保机构发放为由拒绝承担。但麻城**管理局认为其职工薛**在发生工伤时,其所在单位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并未依法按时为薛**缴纳保险费用为由,拒绝发放保险待遇。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缴费单位每月应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如实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薛**生前所在用人单位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应当为其单位职工申报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用人单位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在薛**死亡后,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符合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亡职工薛**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万**、薛**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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