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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香诉被告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告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监督执法局、第三人陈**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香诉被告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告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监督执法局、第三人陈**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熊瀚潇;被告团风卫计局的诉讼代理人姚**、万**;被告团风卫计执法局的诉讼代理人万**;第三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自1997年起,第三人陈**在团风县经济园开设“春风门诊”,还挂有“团风县卫生监制”的红十字招牌,原告在治疗前是看了这些和他的行医执照才选择在诊所治疗的,陈**从事推拿并进行针刀、针灸治疗腰椎疼痛,在治疗过程中,未戴手套和未使用一次性针具,数名患者多次重复使用同一针具违反消毒,操作规范,导致秦*、王*香等四十人交叉感染上丙肝病毒的严重后果,见(2011)黄*一终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对秦*的伤害,同样的方式方法,原告感染此病毒而影响肝功能异常,治疗的同时用干扰素诱发了十二年未发的癫痫,造成两种疾病巨额经济损失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身体伤害,早在2010年8月16日,芳**、王*香、周三姐举报卫计局受害的事,卫计局于8月18日收春风诊所的针具不做检测,毁灭了受害者的直接证据,应负其责,卫计局还将丙肝病人的门诊费用纳入住院新农合报销为理由,来推卸责任,实属于违法行为,陈**到现在还行医害人,十八年卫计局未履行卫生安全及医疗资质监管职责,属于典型的行政不行为。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及其第三人赔偿原告治疗肝功能异常和治疗癫痫发生的各项损失31万元,被告负责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以发生的费用为准及误工费8万元。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陈**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身份适格,第三人的自然人身份适格。

2.陈**诊所的宣传牌图片复印件及春风门诊的名片和照片;拟证明:陈**非法行医以及卫生局监管不力的事实。

3.病人登记本和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接受针刀治疗的事实以及时间。

4.调查报告一份及检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26日检查肝功能正常,在春风门诊施以针刀后,肝功能异常,感染丙肝。

5.医疗费票据以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以及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因接受针刀治疗后感染丙肝所花费的费用,以及治疗报告。

6.婚姻证明以及原告丈夫体检合格证明;拟证明:原告丈夫体检合格,排除了传染的可能。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为治疗所产生的部分费用。

8.非产品样品采样报告;拟证明:被告已经对第三人所用的医疗器具施以封存,却没有给出一个检验结果,在此情况下,擅自销毁样品,属严重的行政乱作为,正因为此行为导致原告在第三人处感染。

9.2011黄民一终字第576号判决书;拟证明:情况相同的患者,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告卫生局应当对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不履行职责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团风卫计局辩称,2010年8月17日,卫生监督局接到王**等三人的投诉举报。王**等人称,陈**在位于团风县财源街48号的家里开设“春风门诊”,王**等人在陈**处接受按摩及小针刀治疗一段时间后,经医院检查发现感染了丙肝。受理举报后,卫生监督局高度重视,迅速组织卫生监督员于8月18日对陈**及春风门诊进行调查。经查,“春风门诊”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陈**无《执业医师证》,只有《按摩师资格证书》,陈**及其聘用人员均无《医师执业证》和《护士执业证》。该门诊以盲人按摩为名,开展针刀、针灸等诊疗业务。卫生监督局当即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封存陈**的针刀、针头、银针等。封存后,卫生监督局立即将封存物送到团风县疾控中心检测,但县疾控中心没有能力检测丙肝,后向黄冈市疾控中心送检,市疾控中心认为病毒存活具有一定期限,消毒柜内的小针刀检测不出丙肝病毒。2010年9月2日,鉴于陈**存在非法行医行为,卫生局对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立即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医疗器械;3、罚款人民币伍*元整。后以陈**停止执业、没收了医疗器械、并缴纳了三千元罚款结案。

2011年3月9日,卫生监督局在巡视中发现陈**又在家中非法从事诊疗活动。4月12日,卫生局再次向陈**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叁万元整和医疗器械、药品;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因陈**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和罚款,同年8月17日,卫生局向团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不准予执行”。

2012年3月21日,卫生监督局再次发现陈**在自己家中开展小针刀治疗。鉴于陈**多次违法,可能涉嫌非法行医罪,卫生局于同年3月23日向团风县公安局递交《关于陈**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情况报告》和《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

王**曾于2009年9月、12月、2010年3月、5月在陈**处多次接受过按摩、小针刀、针灸等治疗,2010年6月经医院检查发现感染了丙肝。鉴于王**家境困难,根据县政府的指示,出于人道主义,2011年7月5日,卫生局、卫生监督局在与王**签订《解决王**所患丙型肝炎后期治疗费用的协议》,约定王**在团**医院治疗丙肝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均按新农合住院报销比例报销。并约定王**如果就后期治疗费用提起民事诉讼,则后期治疗费用按法院判决结果执行。

本院认为

2010年10月17日,王**向团风县人民法院起诉陈**、万**,要求陈**、万**承担因治疗而导致其感染丙肝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团风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系由陈**行为而导致其感染丙肝,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上诉后,黄冈**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向黄**院申诉,黄**院裁定发回重审。在团**法院重审期间,王**请求追加卫生局为被告,后团**法院决定追加卫生局为第三人。在再审庭审中,王**要求陈**、万**和第三人卫生局承担赔偿责任。团**法院再审认为: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陈**处就诊前未患有丙肝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再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再次上诉后,黄**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王**因患丙肝要求卫生局和卫生监督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如果丙肝是因为陈**的医疗行为引起的,则应当由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不应当由卫生局和卫生监督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王**患丙肝与卫生局与卫生监督局的监督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二,法院已查明,无法证明陈**的医疗行为与王**患丙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驳回王**的赔偿请求。其患丙肝与卫生局和卫生监督局的卫生监督行为更谈不上因果关系;其三,监管机关对为未监管到的违法行为中的受害人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四,即便真的存在监管不到位,即使甚至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形,也只是有相关人员承担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而不是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

王**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卫生局的监管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其不符合原告条件,应当依据最**法院《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起诉。

王**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起诉。

卫生监督局系卫生局内设的执法机构,为事业单位法人而非行政机关,王**将其列为被告不当。

被告团风卫计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生部令第39号)和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卫监督发(2006)223号)和团风**委员会关于同意卫生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卫生监督局是卫生局下设的卫生监督机构,是行政执法机构。卫生监督局的职责内容。卫生监督局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团风县卫生监督局事业编制7名。

2.案卷(含案件受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等)71份;拟证明1、2007年至2010年期间,团风**督局和团**生局受理、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非法行医类案件就达70多件,其07年34起,08年9起,09年19起,2010年9起。2、这些案件的来源主要是卫生监督局的日常卫生监督,另外也有个别案件来源于群众举报。

3.陈**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案的案卷(编号(团卫医罚字(2010)002号)。主要内容: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多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卫生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团卫医罚字(2010)002号)、送达回执、公告等;拟证明2010年8月17日,卫生监督局接到陈**非法行医的群众举报后,立即受理、立案、调查,并由卫生局依法对陈**作出行政处罚。

4.现场检查笔录(2011、3、9)、询问笔录(2011、3、11)、行政处罚决定书(团卫医罚字(2011)001号)、送达回证、公告(2011、3、22)、强制执行申请书(团卫医强申字(2011)002号)、行政裁定书((2011)团行审字第369号。拟证明:2011年3月9日,卫生监督局在巡视中发现陈**又在家中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经立案调查后,卫生局再次向陈**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陈**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和罚款,同年8月17日,卫生局向团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现场检查笔录(2012、3、21)、询问笔录(2012、3、21)、团风县卫生局关于陈**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情况报告(2012、3、22)、案件移送书(团卫医移字(2012)001号)(2012、3、22)、关于团风县卫生局移交陈**非法行医案件的回复(2012、6、20);拟证明2012年3月21日,卫生监督局在发现陈**又在家中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经调查,卫生局认为陈**已涉嫌非法行医罪,并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

6.证明一份;拟证明团风电视台受卫生局委托,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日针对就取缔陈**非法行医及请广大人民群众监督进行了公告。

7.民事诉状(2011)团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2014)重字第00004号)、(2014)鄂团风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2010年10月,王**以陈**因治疗导致其感染丙肝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陈**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定无法证实系由陈**的行为而导致其感染丙肝,并驳回王**的诉讼请求。2、该案发回团**法院重审期间,王**请求追加卫生局为被告,后团**法院决定追加卫生局为第三人。在再审时,王**要求陈**、第三人卫生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陈**处就诊前未患有丙肝的事实,也无法证实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再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再次上诉后,黄**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解决王**所患丙型肝炎后期治疗费用的协议、关于丙肝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按照团风县政府指示,2011年7月5日,卫生局、卫生监督局与王**签订《解决王**所患丙型肝炎后期治疗费用的协议》,约定王**在团**医院治疗丙肝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均按新农合住院报销比例报销。并约定王**如果就后期治疗费用提起民事诉讼,则后期治疗费用按法院判决的结果执行。

被告团风卫计执法局答辩意见与被告团风卫计局相同。

第三人陈**诉称,我学了一门技术,只是为了生计,也是为社会服务,民事上已经与原告毫无关系。

第三人陈**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团风卫计执法局接到原告王**等三人的投诉举报。被告团风卫计执法局在受理举报后,于8月18日对第三人陈**的春风门诊进行调查。经调查该门诊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相关疾病诊疗活动。2010年9月2日被告团风卫计局对第三人陈**作出了团卫医罚字{2010}002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被告团风卫计局没收了第三人陈**春风门诊的医疗器械、第三人陈**停止执业行为而结案。同时,2010年11月12日,被告团风卫计局发布了2010年1号公告,告知第三人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执业活动,现依法予以取缔。2011年3月9日,被告团风卫计执法局在巡查中发现第三人陈**仍在从事诊疗活动。同年4月12日,被告团风卫计局向陈**作出了团卫医罚字{2011}001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陈**逾期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同年8月17日,被告团风卫计局向团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该院经审查后裁定“不准予执行”。同时,2011年3月22日,被告团风卫计局再次发布了2011年2号公告,告知第三人陈**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团风县团风镇财源街48号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现依法予以取缔。2012年3月21日,被告团风卫计执法局再次发现第三人陈**开展小针刀治疗活动。该局基于第三人陈**多次违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可能涉嫌非法行医罪,于同年3月23日向团风县公安局递交《关于陈**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情况报告》和《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至团风县公安局,同年6月20日团风县公安局回复认为,第三人陈**非法行医罪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同时在2010年10月17日,原告王**以第三人陈**及万**为被告以民事侵权为由,向团**民法院起诉要求陈**、万**承担因治疗而导致其感染丙肝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团**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感染传染性疾病与被告诊治有因果关系,无法证实系由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感染丙肝,而作出(2011)团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上诉后,黄冈**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上诉、维持原判。王**不服向黄冈**民法院申诉,黄冈**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团**民法院重审。在团**民法院重审期间,王**于2014年3月12日请求追加团风卫计局作为被告,团**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追加团风卫计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团**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就诊前未患有丙肝的事实,亦无法证实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遂作出(2014)鄂团风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再次上诉,黄冈**民法院以王**上诉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要求第三人陈**及团风卫计局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作出(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监督执法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卫生部令第39号《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卫生行政许可、公共卫生监督、医疗卫生监督及其他(包括负责受理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的规定,原告王**向被告团风卫计局进行投诉和举报,被告团风卫计局受理后,在查明情况下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团风卫计局依法履行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亦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卫生局的监管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人资格,故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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