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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郑雪平诉武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武穴**办事处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郑**不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郑**诉被告武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武穴**办事处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郑**不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1985年土地承包时,第三人余*社区居委会分给原告陈**丈夫郑**一家人耕地1.77亩,一直种到1990年,因原告丈夫郑**于1989年7月20日去世,后原告陈**考虑到两个女儿小,无法耕种承包土地,原告陈**就于1990年口头委托其丈夫的二哥即本案第三人郑**代种耕地。2014年7月1日第三人余*社区居委会就1.77亩地中的0.23亩被征用,叫原告郑**领取了7768.25元时,两原告才得知被告在2005年农村二轮承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两原告名下的承包经营的土地经营权证,发给了第三人郑**。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撤销2005年向第三人郑**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重新向二原告颁发1.7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武穴市人民政府辩称:1984年第一轮承包颁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时,共有承包地10处,面积3.651亩。其中郑**1亩,郑**1.2亩,郑**、柯**及郑**共同经营1.451亩,原告陈**未嫁到郑家,郑**未出生,没有承包地。1997年武穴市开展二轮延包,重新发放承包经营权证。到2005年我市开展依法完善二轮延包工作,税费改革核定到户的计税面积时,原由郑**、柯**和郑**共有的1.451亩土地面积一直由第三人郑**上交税费,陈**从1991年开始没有经营和承担这部分承包地的税费。因此2005年第三人余*社区居委会将原由郑**和其父母共有的1.451亩确权给第三人郑**是符合延包政策。一轮承包期中,郑**是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的户主,其共有人是郑**的母亲。郑**和郑**、陈**及郑**都没有作为承包地法律共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合同为事实依据,二原告是余*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与发包方第三人余*社区居委会重新订立承包合同,没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余*社区居委会述称:1984年第一轮承包颁发土地承包使用证时,原告陈**未嫁到郑家,郑**未出生,没有承包地。1997年武穴市开展二轮延包,重新发放承包经营权证,到2005年我市开展依法完善二轮延包工作,其没有与发包方第三人余*社区居委会重新订立承包合同,没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余*社区居委会与原告郑**签订的征地协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是事实,原告郑**在余*社区居委会账面上没有土地面积。

第三人郑**述称:1984年第一轮承包颁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时,原告陈**未嫁到郑家,郑**未出生,没有承包地。父母(郑**、柯**)及弟弟(郑**)共同经营1.451亩,原告陈**因改嫁,带走了前夫(郑**)生前经营的土地0.3亩面积,余下,陈**在法院调解笔录中承诺予以放弃。郑**经营的土地是其父母名下的土地,并不是郑**名下的土地。郑**于1989年7月20日死亡,原由父母共有承包经营的土地,一直由郑**耕种,并负责上缴每年土地税费,直至第二轮延包,2005年余**居委会将该承包经营的土地确权给郑**。因此余**居委会将由父母经营的土地经营权申报确权给郑**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从2005年6月20日武穴市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我到现在,已经历时长达1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郑**(已故)之妻女,郑**和第三人郑**系郑**之子。1984年6月25日即开展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原广济县人民政府即现武穴市人民政府将土地3.03亩共10处,承包给其辖区余*村农户郑**经营,承包期限到2000年止,同时向郑**颁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1997年武穴市人民政府开展二轮延包,重新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武穴市人民政府开展依法完善二轮延包工作,依据湖北**公厅、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以税费改革核定到户的计税面积作为参考,将由郑**经营的土地面积,确认给第三人郑**承包经营,并于2005年6月10日与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作为武穴**居委会农户郑**的家庭组成成员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开始至1997年开展二轮延包时,都没有与武穴**居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7月1日第三人余*社区居委会与原告郑**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该协议是第三人余*社区居委会征用原告郑**的0.23亩土地,但该征地协议上没有载明其征用的土地面积与第三人郑**的承包经营土地有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武穴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而二原告在第一、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均没有与第三人余*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郑**虽然与第三人余*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征用的面积与第三人郑**的承包经营面积有关,故二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人资格,故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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