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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因要求被告麻城市城乡规划局履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被告麻城市城乡规划局履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7月3日向被告麻城市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麻城市城乡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彭*及诉讼代理人彭胜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告及另外五位合伙人,与麻城**产公司李*于2008年6月份共同合作对原告原单位**材公司宋*木材站宗地约4300平方米(见证据附件四宗地图)、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联手投标并成功中标。同年7月23日原告及另五位合伙人与李*达成了宗地分解协议(见证据附件一),分解后2010年6月7日原告及另五位合伙人取得了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见证据附件二)。2、原告及另五位合伙人在已建成的通道左侧五层商住楼(此商住楼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面准备配套完善一层3米高车库、库房,经与涉及到通风、采光权的相邻五户居民协商,达成了协议(见证据附件三)。宋*规划、城建工作人员作为见证方签字认可,并于2012年8月6日口头要求原告及合伙人交纳相关费用13000元左右,随后在原告及合伙人筹建车库、库房过程中,被告宋*所工作人员及李*来到原告家中告知,车库、库房不准修建。原告随后与被告宋*所工作人员多次交涉申请,并与规划局夏**局长电话沟通此事,但都得不到客观、公正的回应,要求被告出具具有法律效力不准建车库、库房的文书更是置之不理。3、因为被告宋*所工作人员阻挠及李*的介入,原告及五位合伙人于2013年10月16日对共同的场地无奈又进行了分割(见证据附件六)。4、2015年5月29日原告到市规划局送申请书,遭推诿到宋*所,6月1日原告到宋*所送申请书虽再三要求,却得不到收单,口头告知一星期后给予答复,6月10日被告宋*所工作人员当面告知原告申请不予准许,除非得到通过原告通道的通行人员的同意才能颁发原告申请许可。鉴如此,原告于6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用国内标准快递方式给被告邮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见证据附件七、八)。原告认为,其即没有损害、妨害公共利益,又符合相关法律条例,并与涉及到“相邻权”之通风、采光的五户居民达成了协议,被告提不出其它不准予所申请的法律依据,原告在自己的招标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库房、车库,不准予原告申请显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作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赔礼道歉。

原告王**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供以下八份证据如下(均系复印件)

1、六位合伙人的协议书;

2、麻土国用(2010)第420802154号土地证书;

3、关于木材小区的仓库与五家邻居的出水和层高的协议;

4、宋*木材站宗地图;

5、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

6、计算面积图形的草纸;

7、EMS快递单号;

8、申请书;

上述8份证据均拟证明原告在诉讼之前已向被告麻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过履行颁证的事实,被告没有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麻城市城乡规划局辩称,1、原告对土地使用权未进行法律上的分割。2010年6月7日麻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麻土国用(2010)第42080215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致力、乐**、项**、梅**、项*、张**等六人,该登记时至今日仍处于确定状态,原告诉称合伙人又进行了分割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割。2、原告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处于六人共有的状态,故原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本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综述,根据事实和法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麻城市城乡规划局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八份证据的主要内容是土地权属的取得及我们收到该邮件函后处理该申请是按信访件方式处理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及项*、乐**、张**、项**、梅**六人与麻城**产公司李*于2008年6月份联手中标原宋*木材站宗地约4300平方米。同年7月23日,王**及项*等六人与李*达成上述宗地分割协议。2010年6月7日,原告王**及项*、乐**、张**、项**、梅**六人共同取得了该宗土地麻土国用(2010)第4208021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王**及五位合伙人在进门通道左侧建成了一栋五层商住楼,为完善配套,原告拟在五层商住楼对面准备建3米高车库、库房事宜于2015年5月28日书面向被告麻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麻城市城乡规范局未作出书面回复,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被告麻城市城乡规划局在收到原告王**的书面申请后,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麻城市城乡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受理原告王**递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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