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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诉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陈**、陈**不服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诉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陈**、陈**不服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于2014年4月12日以本案同一讼争的土地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该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后作出了(2014)鄂麻城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舒**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舒**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黄冈**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正在黄冈**民法院审理之中。现原告舒**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陈**登记颁发的0120020015号、020704007号国土使用证。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陈**登记颁发的020704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查明,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和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为第三人陈**登记颁发012002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号为陈**地籍档案的宗地号)。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陈**于1982年购买旧房,于1992年经浠水县清房办清房后证实,其房屋实际占地59.96平方米,权属合法,界址无争议,1994年12月21日,浠水县人民政府登记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9.96平方米,并为其发放了浠国用(1994)字第020704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第三人陈**在建房后,其占用的土地现状发生变化,被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收回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予以注销。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即2014年4月12日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定,故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舒**的第一、二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三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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