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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应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年不服应城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土地行政确认行为,向应**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8日孝感**民法院以(2014)鄂孝感中行辖字第0015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追加湖北应**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何阳春、第三人湖北应**团)公司负责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4日在第三人湖北应**团)公司向其提交的《关于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杨家台9号、10号地上建筑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核查申请函》上签署“上述情况与我市1993年城镇地籍调查情况一致”的意见,并加盖该局公章。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93年应城市盐化公司公房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拟证明该局1993年开展城镇地籍调查的杨家台9号、10号用地调查情况,且第三人湖北应**团)公司没有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2、案卷目录,拟证明该局1993年开展城镇地籍调查的杨家台9号、10号用地调查案卷归档记录。3、城镇土地登记台账,拟证明该局1993年开展城镇地籍调查的杨家台9号、10号用地调查统计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2013年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团)公司和姚**的继承人,请求确认盐**公司与姚**签订的涉及杨**25号房屋的转让协议无效。在诉讼中,盐化(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经被告应城市国土局盖章确认的《关于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杨**9号、10号地上建筑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核查申请函》,主要内容是: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杨**9号、10号房屋(现应城市杨**22号、23号、25号)在盐**公司成立时,一直属于盐**公司所有,并由盐**公司使用。此后,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应城市城镇土地核查登记时,在《案卷目录》、《城镇土地登记台账》明确该处为盐**公司公房,并核定土地面积363.93平方米。城镇土地登记台账及案卷目录备考号、图号、宗地号为110402051-2。被告在该函上盖章注明“上述情况与我市1993年城镇地籍调查情况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杨**10号(现25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应城**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集团)公司和应城市**总公司企业信息表及应城市**总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表,拟证明湖北省**集团)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1日,杨**9号、10号的房屋、土地不是湖北应**团)公司的资产。2、2014年10月12日第三人湖北应**团)公司提交,被告2014年10月24日盖章确认的《核查申请函》,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应城市国土局辩称,该局2014年10月24日在湖北应**团)公司《核查申请函》之书面注明有《地籍调查表》、《城镇土地登记台账》、《案卷目录》等事实依据为证;而且该注明不是对权属的确认,只是按照全市外业调查的统一要求填写了相关资料,没有批准登记发证,所以该注明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应**团)公司述称,该集团营业执照已经注销,现在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由于原公司的职工已经离职,又没有相关资料,该集团向国土局提交的《核查申请函》是凭部分知情人口述所得,没有相应证明资料。对本案的诉讼该公司听从法院裁决。该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质*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盐化公司应当是应城市盐化工业供销公司,而不是本案第三人湖北应**团)公司,第三人在1993年地籍调查时尚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材料是被告单位的公文资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资料只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为第三人湖北应**团)公司办理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和审批表上均没有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土地登记的申请人是谁,所以也不能清楚证明1993年地籍调查被告时杨家台25号的土地使用情况。2、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和第三组证据材料为被告1993年地籍调查情况登记资料,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质*认为,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登记资料上的盐化公司与第三人的名称不一致,所以无法证明当时使用土地的就是第三人湖北应**团)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是内部记载的资料,不是依法定程序制作的正式公文,且没有相关登记、记录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所以不具备政府公文的法律效力。同时,该登记台账上对杨家台9号、10号记录为盐化公房,过于简略,无法据此确认该房屋和土地所属单位是否就是第三人湖北应**团)公司。因此这两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两个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加盖有应城**管理局的公章,其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被告质*认为在应城市所说的盐化公司只有一家,就是湖北应**团)公司,第三人质*认为应城市**总公司是盐化集团的下属单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信息加盖有公章,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湖北应**团)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1日,该公司营业执照因1998年没有年检,于1999年12月16日被吊销,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核查申请函》及被告的签字,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认为被告在《核查申请函》上的签字合法,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是记载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书证,可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居住于应城市杨家台25号(原10号)。2013年9月,因民事纠纷原告起诉第三人湖北应**团)公司及案外人姚光明的继承人,要求法院确认湖北应**团)公司和姚光明签订的涉及杨家台25号房屋的转让协议无效。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湖北应**团)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关于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杨家台9号、10号地上建筑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核查申请函》,其内容与原告诉状中所称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人《核查申请函》上签字盖章的行政确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第三人湖北应**团)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1日,系内资非法人企业、非公私营企业,1999年12月16日因为参加企业年度检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该单位属于机关法人,负责处理营业执照吊销后的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本案被告在第三人《核查申请函》上的签字虽然没有直接对杨家台9号、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作出确认,但对该土地的使用状况作出了确认,而且第三人在《核查申请函》中明确写到“为明确产权,请求贵局对上述事实予以调查核实”,可见被告在该《核查申请函》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必然对杨家台9号、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产生影响,同样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影响,所以该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签字的内容属实,所以被告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应城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对第三人湖北应**团)公司《关于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杨家台9号、10号地上建筑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核查申请函》签字的土地行政确认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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