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北咸**限公司与咸宁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挂牌出让竞得位于温泉白茶村四组月团巷农行处编号为P(2013)07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11月5日与出让人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14年6月9日经咸宁市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咸土资城国用(2014)第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经批准建设“滨河大厦项目”,于2014年7月3日由咸宁**革委员会(2014)229号文件核准项目内容后,于2014年9月,向被告提交了批准“滨河大厦”项目规划方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在二十日内至今未向原告依法出具受理与否的书面通知,也未给原告下发批准凭证或下达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仍不回复,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不履行规划许可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批准原告“滨河大厦”项目规划方案,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成交确认书》。

证据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2-4证明原告享有合法建设权:原告2013年10月24日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温泉白茶村四组老农行处2490.86平方米地块,2013年11月5日与出让人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6月9日经咸宁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5、“咸发改投资(2014)229号”文件。证明原告“滨河大厦”建设项目经过了政府管理部门核准。

证据6、《申请书》。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报送材料,请求批准“滨河大厦”建设规划方案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收到后未下达受理与否的书面凭证,也不在法定期限许可原告申请,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原告在申请办理建设过程中,取得了温泉白茶村四组P(2013)071号地块,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有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这是事实。但原告在申请过程中并没有处理好与申请建设方案的周围关系,造成被告在审理该宗建设方案时有各种阻碍,致使被告无法审批方案。由此,被告只能停下方案,不是被告不予办理,而是要求申请人将周围关系协调好后再予审批。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审批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建设方案已通过多次审查,只因各种阻碍使被告无法进行方案审批办理,虽然被告多次进行协调,并作出解释说明,但阻碍还是得不到解决。因此,被告只有停止该建设方案的审批,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宗地的具体位置位于温泉滨河西路西侧(市财政局宿舍区旁),建设用地面积共2490.86平方米,约合3.736亩。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挂牌出让竞得位于温泉白茶村四组月团巷农行处编号为P(2013)07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11月5日与出让人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14年6月9日经咸宁市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咸土资城国用(2014)第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3日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下发了咸发改投资(2014)229号关于核准滨河大厦项目的通知,批准了原告开发滨河大厦项目规划方案。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作为,故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相关手续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申请符合条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应书面答复),其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市规划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