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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咸宁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柏诉被告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柏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柏诉称,1991年,原告从咸安区永安办事处东门村五组村民钱**那购买一套房屋,2013年该房屋经咸宁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C级(局部危房),建议适修性差,拟拆除。原告贾*柏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迟迟不办,故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栋房屋的所有权。

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该栋房屋手续真实,原告一方享有使用权。

证据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该栋房屋手续真实并依法建设房屋。

证据5、咸宁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该栋房屋系危房,需改建。

证据6、咸宁市危险房屋通知书,证明该栋房屋系危房,需改建。

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宅基地。

证据8、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9、规划方案图,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1、原告称1991年购买了一套房屋,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只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许可,不能同时使用二次,且有效期限为两年,该证已失效,属无效证据。2、原告住房有困难但必须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许可,并不是原告所认为答辩人不履行职责,而是原告要求履行的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答辩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作出错误的许可行为。3、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在未批准就建房,严重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规划方案图认为,该方案图是报规划前必要的程序,不能作为办证依据。本院认为,对证据9规划方案图,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从咸安区永安办事处东门村五组村民钱**那购买一套房屋,该房屋三证齐全,2013年7月24日,该房屋经咸宁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C级(局部危房),建议适修性差,拟拆除。且咸宁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于当日对原告下达了咸宁市危险房屋通知书,告知其房屋经鉴定为C级危房,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后拆除该房屋。原告贾**遂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作为,故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以及咸宁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镇居民或农村村民现有个人住宅属危房申请拆除重建应符合以下条件即房屋安全部门鉴定危房为D级或C级(鉴定结论必须是建议拆除的)。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申请符合条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书面答复),其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市规划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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