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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玉**有限公司不服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湖北玉**有限公司造纸车间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不服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李**、湖北玉**有限公司造纸车间(以下简称玉**司造纸车间)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司委托代理人谭和平、被告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徐**及第三人玉**司造纸车间委托代理人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社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隽人社工认字(2014)70号更正通知书,被**社局认为,2010年6月15日,湖北玉**有限公司造纸车间以书面形式为李**申请工伤认定,湖北玉**有限公司签了意见并盖了章,县人社局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了隽劳社工认字(2010)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申请单位是湖北玉**有限公司造纸车间,现*更正为湖北玉**有限公司。被**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请求变更工伤认定主体申请书;

2、工伤认定申请表,欲证明是原告在用人单位栏盖章;

3、廖**、张*的证明,欲证明李**系工伤;

4、2010年7月28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隽劳社工认字(2010)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5、送达回证,欲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6、工伤伤残等级费用结算单,欲证明李**已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工伤医疗费用报销单,欲证明李**已报销医疗费用;

8、2009、2010年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名单,欲证明原告为李**缴纳了工伤保险;

9、开庭笔录,欲证明原告在民事案件开庭时提出因主体不符导致无法诉讼;

10、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

1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玉**司造纸车间无法人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玉立公司诉称,今年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隽人社工认字(2014)70号更正通知书,通知书中将其2010年作出的隽劳社工认字(2010)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主体变更为原告玉立公司。被告既不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也不向原告送达完整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无法律依据将原告变更为用人单位,侵害了原告的法律权益,特诉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更正通知书。

原告玉**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县人社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隽人社工认字(2014)70号更正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李**作出的隽劳社工认字(2010)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014年6月15日,第三人李**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要求变更工伤认定主体,被告通过核实,认为将工伤单位认定为第三人玉立公司造纸车间确实不当,因此将第三人玉立公司造纸车间更正为原告玉立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更正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李有龙述称,被告作出的更正通知书是合法的,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玉立公司造纸车间述称,第三人李**的工伤与原告玉立公司无关。

第三人李**、玉**司造纸车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玉**司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变更行为的合法性;认为证据2申请表是真实的,但是前后不一;认为证据3证明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被告的更正行为是依第三人李**的申请作出的,不能证明更正行为的合法性,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2申请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5**回证因原告未签收,且无见证人证明被告已送达,所以不能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玉**司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玉**司造纸车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12日上午10时40分许,第三人李**滑倒受伤,6月15日,第三人玉**司造纸车间以书面形式为第三人李**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玉**司签了意见并盖单位公章。2010年7月28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隽劳社工认字(2010)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申请单位是湖北玉**有限公司造纸车间。2014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审理第三人李**与原告玉**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时,原告玉**司提出其主体不适格,因为隽劳社工认字(2010)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定的用人单位是第三人玉**司造纸车间,为此,2014年6月15日,第三人李**向被告县人社局提交了“请求变更工伤认定主体申请书”,要求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体更正为原告玉**司。2014年6月20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了隽人社工认字(2014)70号更正通知书,将隽劳社工认字(2010)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申请单位“湖北玉**有限公司造纸车间”,更正为“湖北玉**有限公司”。

同时查明,2009年与2010年,原告玉立公司为第三人李**缴纳了工伤保险。第三人玉立公司造纸车间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权利法定主义,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利必须由法律、法规授予,法不授权则不可为。被告县人社局因(2010)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主体错误,以更正通知书的形式进行更正,导致主体发生变化,由于被告县人社局未能向本院提交关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享有变更主体资格权利的相关法律依据,其行为属超越职权,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隽人社工认字(2014)70号更正通知书。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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