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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华诉通城**管理局、第三人吴**、廖**、雷**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华诉被告通城**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第三人吴**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廖**、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管局委托代理人陈华品及方**、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水平、第三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8日,被**管局根据第三人吴**的申请,向第三人吴**颁发了隽水字第02357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隽水镇佘畈路二栋二单元201室)。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雷**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欲证明所争议的房屋于2000年已在房管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

2、第三人吴**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欲证明第三人吴**申请办证时形式要件符合条件,但其提供协议内容及契证是虚假的;

3、第三人吴**的房屋产权证,欲证明被告县房管局在发现问题后,立即收回了第三人吴**的房屋产权证;

4、对第三人廖**的询问笔录及听证笔录,欲证明第二次产权登记是因为廖**提供了虚假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1998年3月1日,原告向廖**购买一套商品房(位于隽水镇佘畈路二栋二单元201室)。2000年3月2日,原告向被**管局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被**管局于2000年3月12日向原告核发了隽水字第01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也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至今。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从2009年该房屋一直出租给他人居住。2014年1月当原告打电话向租房人催交房租时,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第三人吴**购买,第三人吴**还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向租房人收取了部分房租。原告为查明事实,回家聘请律师到被**管局调取房产档案,发现被**管局在原告的房产档案存在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产重复登记在第三人吴**名下,并为其颁发了隽水字第02357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查明事实后,多次要求被**管局注销其重复登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被**管局一直未落实。原告认为,被**管局在为第三人吴**进行房产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核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原告的房产被重复登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管局向第三人吴**颁发隽水字第02357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登记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雷**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原告雷**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属原告雷**所有;

三、被**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属原告雷**所有;

四、隽水字第023578号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被被**管局重复登记;

五、发票、收据,欲证明原告雷**的损失;

六、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告雷**与第三人雷**已离婚,争议房屋第三人雷**无权处分;

七、2011年5月9日原告雷**与潘**的结婚证,欲证明原告雷**已再婚。

被告辩称

第三人吴**述称,第三人吴**与雷**签订协议之前,拿着原告雷**的房屋契证与第三人雷**的供水证到被**管局咨询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可以办理房产证,被**管局答复可以办理相关手续,但要求第三人廖**到被**管局签字,在得到被**管局的答复后,第三人吴**支付了16.5万元的购房款,被**管局也向第三人吴**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第三人吴**的房屋产权应依法得到保护。

第三人吴**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的证言,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第三人雷卫甫卖给第三人吴**;

2、何**的证言,欲证明第三人吴**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到被**管局查询过争议房屋产权登记情况;

3、2013年2月8日第三人雷**与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

4、六张收条,欲证明第三人吴**支付购房款16.5万元;

5、第三人雷**的供水手册,欲证明第三人吴**买房时是第三人雷**的户头。

第三人廖**述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其用来抵工程款给何光明的,在知道产权登记重复后,已经收回了第三人吴**的产权证书,在第三人雷**与吴**的房屋买卖中,第三人廖**未得利益。

第三人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雷**与第三人吴**、廖**对被**管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吴**、廖**对原告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管局对原告雷**提交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行政赔偿仅指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所以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雷**所列出的损失包含了律师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此四项费用均未在《国家赔偿法》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内,对原告雷**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被**管局与第三人吴**、廖**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雷**对第三人吴**提交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管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吴纯木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无证据效力,认为证据2无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廖**对第三人吴**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吴**提交的证据1、3、4、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仅是何光明口头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其到被**管局查询过争议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所以对第三人吴**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第三人廖**在一瓷厂从事商品房开发,何**承包了该商品房的装饰工程,在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第三人廖**以两套商品房抵何**的工程款,何**将其中一套商品房即本案争议房屋卖给原告雷**,由于第三人廖**对其开发的商品房包办房屋产权证,原告雷**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于1998年3月1日与第三人廖**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原告雷**。2000年3月2日,原告雷**向被**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2000年3月12日,被**管局向原告雷**颁发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隽水字第01203号。2004年9月6日,原告雷**与第三人雷**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小孩雷*(2001年出生)所有,在雷*未成年时,房子由雷**暂看管。2013年,第三人雷**通过何**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吴**,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何**找到第三人廖**,并将1998年3月1日的购房协议书与原告雷**的房屋契证交由第三人廖**撕毁,第三人廖**又与吴**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重新填写了姓名为吴**的房屋契证,第三人吴**携带相关手续到被**管局申请办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2013年7月8日,被**管局向第三人吴**颁发了隽水字第023578号房屋所有权证。

同时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雷**与潘*其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管局作为通城县房屋登记机构,享有对本区域内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职权。被**管局针对本案争议房屋先后向原告雷**与第三人吴**颁发房屋的产权证,导致一房两证。被**管局由于审查不严,向第三人吴**颁发争议房屋产权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雷**要求被**管局赔偿其损失,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通城**管理局向第三人吴**颁发隽水字第02357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通城**管理局向第三人吴**颁发的隽水字第02357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原告雷**要求被告通城**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被告通城**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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