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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诉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桂诉被告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不履行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来,被**保局委托代理人郑**、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1974年丧偶,1975年2月18日同李**(2008年12月5日病逝)结婚,李**生前系北港镇粮食加工厂职工,原告同李**婚后中途生育一女,不久后夭折,双方以后再未生育,夫妻俩把原告婚前一子振鸣共同抚养成人,振鸣的姓氏也由胡姓更改为姓李。2007年下半年,原告由于身体原因住到了在武汉做生意的儿子李**家。2008年2月29日,李**隐瞒有关婚姻事实,与本县石南镇土坳村七组的吴**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12月5日李**因病去逝。李**去世后,原告的儿子李**向被**保局申请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时,吴**拿着结婚证也到被**保局申请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被**保局面临此种情况,拒绝向原告与吴**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2009年1月9日原告向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吴**和李**的婚姻无效。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下达了(2009)通民初字第530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和李**的婚姻关系无效。吴**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后,向法院申请再审,通**法院以(2013)鄂**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吴**的再审申请。原告收到了通**法院的裁定书后,再次向被**保局申请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但被**保局仍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求法院判令被**保局向原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

被告辩称

被告县社保局辩称,根据省劳动厅、财政厅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因工死亡的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可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受供养者失去供养条件下为止。本案中,原告吴**虽然与李**生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但非李**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被告县社保局不向其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符合相关政策,原告吴**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审理查明,原告吴**与李**(已故,生前系北港镇粮食加工厂职工)于1975年2月1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吴**将与前夫所生之子胡**改姓李。2007年原告吴**因身体原因住到武汉做生意的儿子李**家里。2008年2月29日,李**隐瞒其与原告吴**的婚姻关系,与本县石南镇土坳村七组的吴**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12月5日李**因病去逝。李**去世后,原告吴**的儿子李**向被**保局申请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吴**拿着结婚证也到被**保局申请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被**保局面临此种情况,拒绝向原告吴**与吴**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2009年1月9日原告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宣告吴**和李**的婚姻无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了(2009)通民初字第530民事判决书,宣告吴**和李**的婚姻关系无效。吴**收到本院的判决书后,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3日,本院以(2013)鄂**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吴**的再审申请。原告吴**收到该裁定书后,再次向被**保局申请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但被**保局仍不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吴**无收入来源,因病已双目失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由他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2009)通民初字第530民事判决书、(2013)鄂**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李**的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北省劳动厅、财政厅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1995)180号)第三条规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因工死亡的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可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受供养者失去供养条件下为止。根据(2009)通民初字第530民事判决书及(2013)鄂**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吴**与李*耀属事实婚姻,原告吴**系李*耀的直系亲属,虽然原告吴**于2007年到武汉儿子李**家居住,但是不能否认原告吴**与李*耀之间的供养关系,而且在李*耀去世时,原告吴**已属高龄老人,无生活来源,且因病已双目失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属生活困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吴**具有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被**保局应向原告吴**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因此,对原告吴**要求被**保局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保局认为原告吴**于2007年未与李*耀生活在一起,不属李*耀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理由不充分,且不能以其短期的分居否认其供养关系,对被**保局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费诉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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