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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仙桃**管理局工商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不服被告仙桃**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仙桃**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陈*,被告仙桃**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郑**,第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仙桃**理局为第三人孙**颁发了仙桃市干河ZSF201206467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仙桃**理局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仙桃市房地产转移登记材料一组,以证明被告仙桃**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2月15日**设部颁布)、《城市房地产转移管理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原告万**与第三人孙**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仙桃**汉江花园1号楼102号房屋,并取得了仙桃市干河ZSF200903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万**。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万**与第三人孙**向被告**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将第三人孙**的名字加入到房产证中。双方按照被告**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要求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等相关材料,并提交了所需资料。然而因被告**管理局工作人员错误理解而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孙**个人所有并办理仙桃市干河ZSF2012064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孙**自行领取房产证后,原告万**一直不知道。直到2014年7月原告万**需要房产证办理其他事情时,才知道房屋已被登记为第三人孙**个人所有。现要求撤销被告**管理局颁发的仙桃市干河ZSF20120646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为原告万**办理的仙桃市干河ZSF20090300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仙桃**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争议房屋现已属于第三人孙**个人所有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8月6日原告万**所立遗嘱一份,以证明原告万**与第三人孙**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

被告仙桃**理局辩称:原告万**与第三人孙**是夫妻,该争议房屋系婚内财产转让,且转让登记的材料齐全。被告仙桃**理局办理转移登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在原告万**与第三人孙**的转让合同中,双方均在场,均有签名,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贵英述称:原告万**当时将房屋转让给我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现在是原告万**的女儿们要争这个房子而起纠纷。被告仙桃**理局当时为我们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万**对被告仙桃**理局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不是原告万**的真实意思,且被告仙桃**理局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对原告履行告知、询问义务,原告万**不知道相关内容。第三人孙**对被告仙桃**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仙桃**理局及第三人孙**对原告万**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孙**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原告万**与第三人孙**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认证如下:

原告万**提交的证据一是仙桃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证明书,可以证明争议房屋目前权属状况,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原告万**所立遗嘱,其中涉及到的房屋系在婚后购买且夫妻双方并无其它约定,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并不属于原告万**个人所有,因而原告万**对该房屋无独自处分权,该份遗嘱内容不合法,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仙桃**理局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地反映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发生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方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万**与第三人孙**对夫妻共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并不符合房地产转让情形,不应适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本院对被告仙桃**理局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万**与第三人孙**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仙桃**汉江花园1号楼102号房屋,并取得了仙桃市干河ZSF200903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万**。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万**与第三人孙**向被告**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表上写明出让方为原告万**与第三人孙**,受让方为第三人孙**。10月17日,原告万**与第三人孙**在被告**管理局房屋登记处按工作人员要求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只载明将争议房屋于2012年10月交付并约定由第三人孙**领证,双方在由被告**管理局制作的就申请登记材料中涉及有关事项询问结果表上签名,并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万**的房产证复印件。10月30日,被告**管理局向第三人孙**颁发了仙桃市干河ZSF20120646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原告万**得知争议房屋被登记为第三人孙**个人所有,认为被告**管理局登记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管理局颁发的仙桃市干河ZSF20120646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为原告万**办理的仙桃市干河ZSF20090300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所有房屋的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本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其焦点在于被告仙桃**理局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证据是否确凿?结合本案情况,现作评判如下:原告万**与第三人孙**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虽初始登记在原告万**名下,但该房屋实际产权仍为夫妻共有。原告万**与第三人孙**于2010年共同向被告仙桃**理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原告万**诉称是为了登记为共有但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被告仙桃**理局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房屋转移登记为第三人孙**个人所有,而夫妻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不经约定,只有在一方死亡或者是离婚等法律事实或行为发生后,共有关系才消灭。《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夫妻共有财产属性的改变必须有双方约定,转变为个人所有只能通过赠与行为,且需在订立书面赠与协议后,法律事实才得以发生。本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主要依据是一份由被告仙桃**理局工作人员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但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本案争议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即原告万**和第三人孙**二人均是房屋权利人,二权利人签订合同并不是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而是其中一位权利人成为受让方。《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被告仙桃**理局在办理本案争议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明知该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转移登记为个人所有的应当要求房屋共有人提交书面的房屋赠与协议,而被告仙桃**理局依据房地产转让合同作出了房屋所有权转移为个人所有的登记。显然,被告仙桃**理局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孙**的主要证据不足。《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被告仙桃**理局应当依法重新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后,予以房屋登记。原告万**诉请将争议房屋恢复为其初始登记的仙桃市干河ZSF200903001号《房屋所有权证》违背其申请转移登记的初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仙桃**理局于2012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孙**颁发的仙桃市干河ZSF201206467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责令被告仙桃**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市支行复洲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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