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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与仙**划局、廖**等行政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以被告仙桃市规划局对廖**、廖**的违规建房未履行制止、查处的行政职责上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仙桃市规划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廖**、廖**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被告仙桃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廖**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3日,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祥诉称:2011年7月14日,北面邻居廖**、廖**因改建房屋超出了原有土地面积,属于超范围建筑。对此,被告仙桃市规划局不问不管,不去处理制止,系行政不作为。据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定被告仙桃市规划局未履行制止、查处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位于仙桃市龙办建设路华山里2号的房屋属原告浦**所有的事实;

证据二:建房协议一份,以证明第三人重建房屋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并约定应当履行的事项的事实;

证据三:照片两张,以证明第三人房屋旧貌状况为三层结构的事实;

证据四:照片两张,以证明第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履行拆除围墙,影响原告的通行、排水、采光、通风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一张,以证明第三人未按建房协议履行,将房屋建成九加一现状的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仙桃市规划局辩称:处理协议纠纷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仙桃**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规范性文件:《城乡规划法》,以证明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廖**、廖**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虚构的行为,房屋实际只有9层,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是经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没有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排水和通行。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没有违反协议,没有加高建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只能证明第三人房屋的原始墙面和现在墙面与原告房屋相邻,不能证明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排水、采光、通风,应不予采信。证据五,只能证明第三人的房屋结构和层数,不能证明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浦**的房屋与第三人廖**、廖**的房屋为相邻的南、北平行状,中间为通道。2011年7月14日,第三人因改建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第三人违反建房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得到赔偿。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第三人违反建房协议,超高超层,多占土地,被告未履行制止、查处的法定职责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仙桃地区负责城市规划所有建设项目的审核、批准的主管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中,原告曾经口头提出反映过第三人超高超层,超范围建筑,而被告未采取相应措施,属行政不作为。被告作为规划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建设负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该职责的履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明确规定,并不以原告的投诉、举报、递交书面材料为前提。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行为,这不仅是其依法行政的要求,而且也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要求。原告作为与第三人所建房屋存在民事权益的利害关系人,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不作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原告诉请被告未履行制止、查处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仙桃市规划局对第三人廖**、廖**房屋建筑行为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仙桃市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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