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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与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00021)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限公司不服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2014)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周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3日对第三人李**作出了(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朵以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李**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湖北**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3年原告公司2号员工宿舍楼员工房间登记表,以证明第三人李**居住在原告员工宿舍楼的事实;

证据二:三份证人证言,以证明李**事发当天是下班以后从车间回到宿舍,然后又从宿舍外出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对左**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李**回家的过程不具有持续性和惯常性;

证据四: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真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所作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李**事发之时所行走的路线是下班的合理路线;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观点,证据三中的调查笔录只是说有时不回家,不能认定李**事发当天所行走的路线不是下班的合理路线。证据四也不能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

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规范性文件

证据一:(2014)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以证明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五:李**的工作证号、工资卡号、交易明细,以证明李**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六:李**的病情介绍和病程记录,以证明李**受到伤害的事实;

证据七: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以证明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八: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得到了维持

证据九: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

对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湖北**限公司认为:证据一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三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四、六、九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证据七中被告作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第三人李**对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一至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湖北朵以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一、二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九份证据及法规,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提交的法规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李**为湖北**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4月6日21时许,在原告湖北**限公司上班的第三人李**下班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案外人夏**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李**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第三人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3日,根据第三人李**的申请,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查,作出了(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为工伤。原告湖北**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湖北**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本辖区职工工伤是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李**系原告湖北**限公司的职工,且住所地为仙桃市三伏潭镇夏市村七组52号,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013年4月6日21时许,第三人李**下班回三伏潭镇夏市村属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虽然在原告单位处有职工宿舍,但该住宿地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可以往返于单位与住宿舍地、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之间合理路线途中。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李**受伤时路经为上下班途中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李**与夏**发生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认字(2013)第A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这一认定,原告湖北**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提出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据此,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李**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湖北**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朵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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