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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仙桃市某某局、第三人陈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仙桃市某某局于2008年9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陈*的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87年,原告陈*合法取得仙桃**办事处某某村三组的一宗住宅用地,并于当年底与父母共同出资建成了一栋南北长约11米,东西宽约8.5米的两间两层楼房(以下称首套房)。1998年10月,原告陈*又自行出资在该首套房紧邻的南边建了一栋南北长约7米,东西宽约10.2米的两间三层楼房(以下称二套房)。后原告陈*就一直居住在二套房至今。父母对首套房没有分配。两套房均没办理房产证。直到2014年2月,原告陈*才得知该首套房已被第三人陈*于2008年9月1日向被告仙桃**理局申请登记,被告仙桃**理局于2008年9月9日向第三人陈*颁发仙桃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认为,第三人陈*隐瞒事实申请登记,被告仙桃市某某局未经核实就将原告陈*与父母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陈*的名下,且第三人陈*提供的土地证表明,其登记的土地南北向长度只有9.4米,而他申请登记的房屋南北向长度却有10.15米,显然其房屋的南北向长度超过了其登记的土地面积,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仙桃**理局颁发给第三人陈*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套房于1997年底建成,二套房与之紧邻,第三人陈*于2008年9月1日申请首套房的房屋登记。仙国用某某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第三人陈*使用的土地面积南北长度为9.4米,而被告仙桃**理局颁发给第三人陈*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该房屋占地面积登记的南北长度为10.15米,明显侵占了原告陈*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深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陈*认为被告仙桃市某某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处理,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市支行复洲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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