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仙桃市某某某、仙桃市某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不服被告仙桃市某某某、仙桃市某某局颁发的仙土集用(1998)字*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邹*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仙桃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被告仙桃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李*,第三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8月10日,根据第三人邹*的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仙桃市某某局进行地籍调查后予以登记并报被告仙桃市某某审查。1998年3月2日,被告仙桃市某某作出“准予登记”并颁发仙土集用(1998)字第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仙桃市某某、仙桃市某某局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同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原告叶*的土地登记资料复印件一套(971103-206),以证明原告叶*土地登记于1998年,其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期限的事实。

证据二:第三人邹*的土地登记资料复印件一套(971103-207),以证明第三人邹*的土地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该土地登记具备法律效力的事实。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土地登记管理法》。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依据1994年仙桃市**民委员会的决定,包括原告叶*和第三人邹*在内的15户村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为宽4.5米、长18.5米,每户向村里交纳土地使用费1500元。原告叶*与第三人邹*相邻之间留有宽1.6米、长18.5米的土地预作邮电线路通道,后因邮电线路改道,村委会便同意原告叶*与第三人邹*各无偿使用该土地各一半,即各自使用与己相邻的0.8米宽、18.5米长的土地,但均不得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邹*于1994年较原告叶*提前动工建房,并占用了原邮电线路通道的1.6米宽、9.5米长的前半部分土地,将本该与原告叶*各纵向一半用地,变成了横向一半用地的状况。原告叶*本着邻里和睦相处的原则,只好使用了剩下1.6米宽、9米长的后半部分土地建房。1996年两家建房完工。2013年10月,原告叶*在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该通道所建的房屋上加盖房屋时,受到第三人邹*的阻扰。原告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调处无果,直到2014年3月31日原告叶*经查询才得知被告仙桃市某某于1998年3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邹*仙土集用(1998)字*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包含了原邮电线路通道由原告叶*合法使用并已建造房屋的部分。被告仙桃市某某局违反相关规定,失实予以土地登记,被告仙桃市某某审查不严,错误颁发了仙土集用(1998)字*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叶*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现场照片两张,以证明1、被告仙桃市某某局违反法定程序,未进行界址调查,没有要求相邻宗地的使用者即原告叶*到场指界,签名确认;2、第三人邹*虚假申报其土地附着物为楼房一栋,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失实予以土地登记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王*的证人证言,以证明1、包括原告叶*和第三人邹*在内的15户村民享有的土地使用面积均是宽4.5米、长18.5米;2、原告叶*与第三人邹*各无偿使用废弃的邮电线路通道的一半,即各自使用与己相邻的0.8米宽、18.5米长的土地,但该土地均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仙桃市某某辩称:1、原告叶*与第三人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按照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先行提起行政复议。2、原告叶*不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叶*与第三人邹*同在1994年下公共墙脚建房并申报土地登记,第三人邹*台基宽6米,原告叶*为4.5米,至1998年颁证,本案原告叶*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叶*现在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仙桃市某某局辩称意见与被告仙桃市某某相同。

第三人邹*述称,原告叶*诉称事实不属实。1、原预留的邮电线路宽为1.5米,不是原告叶*所说的1.6米;2、村委会从未表态将该1.5米宽的邮电线路通道按中线划给相邻两家使用,而是提出由原告叶*和第三人邹*协商解决。当时,该通道改造各项费用预算共计4000多元。两家在商议过程中,原告叶*考虑到资金困难主动放弃这1.5米宽邮电线路通道的权属。且当时水下改造基础工程太难,各户统一分两期进行。水下第一期建筑长短各户不等。水下一期工程完工后,城建、土管、村委会派员核查登统各户建筑面积并存档。水下二期工程接近完工时,原告叶*提出将剩下面积给他做厨房,并口头承诺不再在上面加任何建筑物,保证两家的采光通风。第三人邹*考虑到邻里关系,在权属不变的情况下同意了原告叶*的要求,十几年来两家也相安无事。因此,由土管部门登记、政府颁发的仙土集用(1998)字*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叶*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现场照片3张,以证明房屋目前的现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叶*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1、地籍调查表中,原告叶*作为邻宗地指界人未到场签名。被告仙桃市某某局未要求原告叶*到现场指界,侵犯了原告叶*的合法权益;2、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地上物类别及权属应为楼房两栋,而第三人邹*虚假申报为楼房一栋,被告仙桃市某某局未予审查而错误登记,导致被告仙桃市某某错误颁发证书。

第三人邹*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对原告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所举的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反映原告叶*占用邮电线路通道后半部分建房的事实,但原告叶*系非法占有,不属于合法占有土地。对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认为内容不真实,证人王*与原告叶*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同时,村委会无权处置该邮电线路通道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得到乡政府审批,所以原告叶*在1.5米宽的通道后半部分的建筑属违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仙桃市某某对原告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认为,除了与被告仙桃市某某局质证意见相同外,还认为该照片只能反映原告叶*和第三人邹*建筑物的现状,其与诉争的土地证是否合法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仙桃市某某颁发的土地证是错误的。

第三人邹*对原告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所举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与原告叶*有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

原告叶*对第三人邹*向本院提交的三张照片的证据,认为这正好证明了申请登记的土地上附着物是房屋两栋,而不是第三人邹*所说的一栋。

二被告对第三人邹*向本院提交的三张照片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认证如下:

原告叶*与第三人邹*向本院提交的照片证据是诉争土地证范围内部分房屋的现状,可以证明原告叶*和第三人邹*在原邮电线路通道建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叶*的证人王**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人与原告叶*有亲属关系存在,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叶*土地登记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被告向第三人邹*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叶*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二被告对原告叶*关于地籍调查程序存有瑕疵的质证意见未作辩解,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依据1994年仙桃市郭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现仙桃市郭河镇某某社区)的决定,包括原告叶*和第三人邹*在内的15户村民均享有宽4.5米、长18.5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建房,每户向村里交纳土地使用费1500元。原告叶*与第三人邹*宗地相邻之间留有一块宽1.5米、长18.5米的土地预作邮电线路通道,后因故作废。第三人邹*与原告叶*于1994年先后动工建房。第三人邹*同时将邮电线路通道前半部分宽1.5米、长9.5米的土地用于建房,余下的后半部分宽1.5米、长9米的土地由原告叶*用于建房。1997年8月10日,第三人邹*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和全部邮电线路通道的土地一并向被告仙桃市某某局申请土地登记。第三人邹*在土地登记申请中将“地上物类别及权属”填写为“楼房一栋,属本人所有”。同日,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在地籍调查表上签署了“经实地调查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四至无争议,调查实际情况与申请情况相符”的意见,确认该宗地宽6米、长18.5米。1998年3月2日,被告仙桃市某某对第三人邹*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审查后作出“准予登记”并颁发仙土集用(1998)字*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0月,原告叶*在原邮电线路通道自己已建房屋上加层时受到第三人邹*阻扰。2014年3月21日,原告叶*经查询才知道,被告仙桃市某某颁发给第三人邹*的仙土集用(1998)字*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包含原告叶*于1996年在原邮电线路通道上建造的房屋。原告叶*认为二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仙土集用(1998)字*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叶*及第三人邹*在1994年建房之初就实际占用该邮电线路通道建房,虽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已实际使用多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叶*属于通道部分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本案诉争的二被告登记、颁证的宗地有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期限问题。经审查,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仙桃市某某于1998年3月2日向第三人邹*颁发仙土集用(1998)字*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原告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原告叶*于2014年3月经查询才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因此,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期限。三、关于本案是否先行提起行政复议问题。原告叶*占用原邮电线路通道用于建房并未实际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使用权证书,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先行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土地证”。国土资源部《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第一条规定“地籍调查要查清每一宗土地的位置、权属、界线、数量和用途等基本情况,满足土地登记的需要。”第三条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按照上述土地登记程序规定,本案被告仙桃市某某局受理第三人邹*土地登记申请后进行地籍调查时,应当通知相邻宗地使用者到场指界并签名予以确认,但原告叶*作为第三人邹*申请登记土地的相邻宗地使用者,未被通知到场进行邻宗地指界,被告仙桃市某某局的土地登记行为显属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存有瑕疵。被告仙桃市某某作为颁发土地证书的行政机关,对被告仙桃市某某局报请本案诉争的土地登记相关资料审查不严,即向第三人邹*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显属不当。被告仙桃市某某局的上述土地登记行为及被告仙桃市某某的颁证行为均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仙桃市某某于1998年3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邹*的仙土集用(1998)字*某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被告仙桃市某某局、仙桃市某某对第三人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仙桃市某某、仙桃市某某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市支行复洲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十五日

相关文章